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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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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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9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
负责人兰红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森,该公司法律事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6)黔2730民初84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所有的英伦牌SMXXX51K06、车牌号码为贵J×××××的非运营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6月8日,贺艳驾驶原告的车辆在沪昆高速公路2050公里+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贵州远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45300元。原告找到被告商议赔偿事宜,被告以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偿并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45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李X一审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所有的英伦牌SMXXX51K06、车牌号码为贵J×××××的非运营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6月8日,贺艳驾驶原告的车辆在沪昆高速公路2050公里+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贵州远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45300元。原告找到被告商议赔偿事宜,被告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已缴纳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费用,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的车辆损失,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被告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45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认定原告把车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费用,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认定原告擅自改变车辆用途,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借车给他人使用并收费属于收取车辆的正常磨损费用,不属于租赁性质。原告借车给具有驾驶证且具有一定驾驶技能的贺艳使用,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没有指示上的过错。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贵J×××××的非运营小型轿车在被告黔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请求后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014年6月8日,贺艳驾驶原告的车辆在沪昆高速路2050公里+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贵州远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45300元,有维修费用清单及正式发票,被告黔南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而拒绝理赔,属对《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2项的错误解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5300元。本案诉讼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45300元的财产损失;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依法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X所有的英伦牌SMXXX51K06,车牌号码为贵J×××××为非运营小型轿车,于2014年3月3日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并且我司工作人员已向被上诉人李X出示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等,上诉人均已在上面签名。2、2014年6月事故发生后,经我司现场查勘及调查,肇事车贵J×××××是由本车同乘人员徐朝贵2014年6月6日向龙里县供电局附近汽车租赁地方租的,每天租金240元/天,此事故违反了我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2条:机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车辆的使用风险明显增加,所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李X二审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李X的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车辆的使用风险明显增加,所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仅提供对贵J×××××车辆同乘人员徐朝贵调查的一份《事故经过》,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徐朝贵也未出庭作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育义
审判员武文峰
审判员朱代昀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才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