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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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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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54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
负责人: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A200095203270704。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A201352038206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泸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15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黔0115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并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71752.31元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有责任限额的分项划分,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法院打通交强险限额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泸州支公司未答辩。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77018.37元;2、请求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就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外的数额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刘XX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为其所购的汽车起重机(车牌贵A×××××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2014年12月1日16时44分许,原告刘XX之夫唐勇驾驶贵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乌当区××路污水处理厂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货车掉下后砸向丁义,造成丁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丁义受伤后入住贵阳东方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余骨质未见异常”。丁义住院至2014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拇指不全离断伤;2、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9,835.23元;出院后丁义在凤冈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80元,2015年5月14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丁义的申请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91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丁义2014年12月1日左手所受损伤遗留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为丁义垫付鉴定费用6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丁义从事货物运输业,2015年5月28日原告刘XX与丁义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由刘XX支付80,000元给丁义,作为丁义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伤残费、续医费、交通费等,原告刘XX支付上述费用后,向被告甲保险公司理赔,该公司向刘XX赔偿了23,896.86元,其余费用不予理赔,原告又向太保泸州支公司提出理赔请求被拒,原告刘XX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另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刘XX在购买本案标的车时,由其出资以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太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XX为其贵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向两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后,发生保险事故后,两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份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丁义受伤后造成的损害应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因原告刘XX已对丁义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其诉请的赔偿金系其垫付的医疗费以及支付给受害人丁义的费用扣除第一被告已理赔的费用。丁义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其十级伤残,其医疗期间的费用19,835.23元,出院后的复查费480元,鉴定费600元均有医疗费发票且是由原告垫付,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丁义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残疾赔偿金,丁义的伤为十级伤残,参照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20年×10%为41,33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丁义住院29天,按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应为2900元;3、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为870;4护理费,丁义住院29天,出院后无需专人护理的医嘱,故按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1845元的标准计算29天为2,530元;5、误工费,丁义受伤至定残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共164天,丁义的驾驶证及凤冈县龙泉镇体育社区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从事运输职业,参照运输业的平均工资52,524元计算,应为23,599,8元;6、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丁义受伤住院确实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可酌情支付5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丁义伤残等级,可酌情支持3000元;共计74,733.94元,加上原告垫付的费用20,915.23元,丁义因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95,649.17元,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仅向原告理赔了23896.86元,并未履行完毕自己的理赔义务,其以理赔过为由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对于不足部分应当赔付给原告,即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再向原告理赔71,752.31元。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泸州支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保泸州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71,752.31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作为交通事故肇事一方车主向伤者赔偿后,有权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向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本案的处理既要考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交强险理赔不分责不分项的合理性,也要考虑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首先,交强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而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故对被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以外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分责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也没有明确交强险分项计算情况,故交强险不应该分项、分责计算理赔。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从法律位阶角度而言,法律、司法解释优先于行政法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原则处理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并且,因本案中所涉的交通事故并没有超出交强险总限额理赔,因此,由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理赔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玲
审判员甘炫
审判员刘永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龙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