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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浙01民终1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代表人:徐亦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雄飞,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X,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燕红,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洪XX系浙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5256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18时起至2015年9月6日18时止。二、2015年1月17日1时10分许,案外人赵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富阳区大桥南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经纬路叉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案外人叶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源中队委托,杭州市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浙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并于2015年4月1日出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定该车毁损价格为212250元。另外,洪XX因事故支出浙A×××××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400元。现洪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212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三、本案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曾经申请对浙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予以准许。但事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未预缴鉴定费。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陈述其未预缴鉴定费,是因为经过核实,车辆损失与洪XX主张的金额大致相当,故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四、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认定赵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决定给予赵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15年3月19日,赵某曾经致电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销案并放弃索赔。
原审法院认为:洪XX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洪XX的车辆损失;2、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焦点1,洪XX为主张车辆损失212650元(含施救费400元),提供了杭州市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施救费发票。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曾对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之后未预缴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故对洪XX主张的车辆损失212650元予以认定(含施救费400元)。关于焦点2,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赵某逃逸,故应免除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既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保险条款,更未提供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有关免责条款向洪XX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有效证据,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赵某曾电话销案的意见。法院认为,案涉浙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洪XX,车辆损失险的被保险人也系洪XX。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赵某获得洪XX授权的证据,故案外人赵某无权代表洪XX放弃索赔权利,其通过电话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销案的行为对洪XX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洪XX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126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免赔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洪XX保险金212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行为,并且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已经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赵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决定行政拘留7天。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举证证明其确实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就直接有权对商业险责任予以拒赔。综上,根据《机动车车损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免责条款拒绝赔付洪XX的诉请及车辆损失21265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洪XX的诉讼请求。
洪XX答辩称:一、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被保险人(××)洪XX提交保险条款(包括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等也未向××告知免责内容。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连同保险单一并送交给××,应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就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条款通过充分的提示以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依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免除事项。二、本次事故的发生与驾驶员赵某弃车离开现场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在前,而弃车离开现场在后,虽然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但是法律规定不等同于法律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能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212250元及施救费400元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用以证明根据免责明确说明书第四条,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免赔的范围。
洪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洪XX没有见过该责任免除说明书,也没有被告知过任何责任免除的情形。
二审期间,洪XX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鉴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将相关免责条款向洪XX进行过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能对洪XX产生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法提供曾向洪XX提示过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现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能否以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为由拒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作出过提示。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至今不能提供曾向洪XX就有关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的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和××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后,提供保险合同条款并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系其基本义务。如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可以无需进一步解释说明,但并不能免除其对该条款进行提示的基本义务。有鉴于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基本提示义务的未能履行,对其要求拒赔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悦琴
代理审判员赵魁
代理审判员张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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