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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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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49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甲,男,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贵州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1004100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X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甲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12000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杨X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垫付费用104249.93元,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费用71449.93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根据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足额支付上诉人杨X甲垫付的费用104249.93元。同时,为减轻讼累,上诉人愿意支付尚欠吴士益的50000元,以便二审依法判决给付保险赔偿款11200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款1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20时00分,原告杨X甲驾驶其所有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党武向花溪方向行驶,行经甲秀南路思雅路口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吴士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吴士益及摩托车车上乘客潘洪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筑公交认定(2015)第0009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X甲承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吴士益承担次要责任,潘洪学不承担责任。原告杨X甲为其所有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摩托车驾驶员吴士益、摩托车乘客潘洪学被送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吴士益又转院至贵航贵阳医院进行治疗。吴士益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72912.08元;潘洪学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6537.85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杨X甲垫付。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吴士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祸伤致右足损伤属八级伤残;同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吴士益右足第2-4跖骨远端缺如、第5跖骨缺如、第2-5趾骨缺如,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30-60日。2016年3月18日,原告杨X甲、摩托车驾驶员吴士益、摩托车乘客潘洪学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原告杨X甲和吴士益赔偿潘洪学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元;由原告杨X甲赔偿吴士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82800元,协议生效之日支付32800元,协议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余款50000元。原告杨X甲于2016年3月16日向吴士益支付部分赔偿款32800元,余款50000元在一审审理时未支付;杨X甲于2016年3月18日向潘洪学支付协议赔偿款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X甲将其所有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甲垫付了案外人摩托车驾驶员吴士益医疗费62912.08元、摩托车乘坐人潘洪学医疗费6537.85元,有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及贵航贵阳医院医疗发票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杨X甲在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的主持见证下,分别与案外人吴士益、潘洪学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杨X甲应分别赔偿案外人吴士益82800元、潘洪学2000元。原告杨X甲陈述其已实际支付潘洪学2000元赔偿款,有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盖章证实的赔偿协议和收条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杨X甲陈述其实际支付了吴士益赔偿款32800元,尚欠50000元未支付。原告杨X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得到有效的保障。本案中原告杨X甲与案外人吴士益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尚欠50000元赔偿款未支付,为有效保障案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实现,原审法院对原告杨X甲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其已支付案外人吴士益的32800元赔偿部分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杨X甲可在向案外人吴士益实际支付完毕后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告杨X甲已实际垫付案外人吴士益医疗费62912.08元、潘洪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等费用8537.85元,共计71449.93元。原告杨X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已实际向案外人吴士益、潘洪学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71449.93元。据此,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杨X甲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1449.93元;二、驳回原告杨X甲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杨X甲负担459.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10.2元。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杨X甲提交了吴士益出具的收条、户名为杨X甲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杨X甲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向吴士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吴士益于当日出具了“收到杨X甲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正”的收条。上诉人提交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已向交通事故伤者吴士益履行完赔偿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交通事故伤者达成的赔偿系单方协议,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因此对赔偿费用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并非新证据,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
因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以及证明的事实均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才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新的证据。因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定,上诉人杨X甲已于2016年8月15日向交通事故伤者吴士益支付了赔偿尾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中,因当时杨X甲未全额付清交通事故伤者之一吴士益应获得的82800元赔偿款(已支付32800元、50000元未支付),为充分保障吴士益应获得的人身、财产损失赔偿得以实现,在根据保险合同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应获得的理赔金额时,一审对杨X甲根据赔偿协议已支付和未支付给吴士益的赔偿款共82800元均未涉及。现上诉人杨X甲已全额支付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在履行完毕对伤者的救助、赔偿义务后,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有理由根据保险合同对实际已支付的全部费用申请保险理赔。并且,因杨X甲在本案起诉时已请求根据交强险限额足额给付保险理赔款112000元,故在本案中应考虑一审判决后实际发生的赔偿支付行为一并予以处理。
因案涉交通事故,上诉人杨X甲支付两伤者各项费用154249.93元(62912.08+6537.85+2000+32800+50000=154249.93元)。
上诉人杨X甲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因被上诉人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已实际支付10000元,由此,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可要求的保险理赔限额最高为112000元。上诉人在实际完全支付了交通事故伤者救治、赔偿费用后,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理赔,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判决作出后出现新事实,且本案诉讼请求亦覆盖了新事实所对应的诉讼利益,因此,本院二审根据新增加的法律事实依法进行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X甲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杨X甲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杨X甲负担459.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3.75元,由杨X甲负担7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玲
审判员甘炫
审判员刘永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龙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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