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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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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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7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慧君,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叶咏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卫表。
上诉人褚XX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褚XX系浙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7月26日,其通过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此,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盖章确认。某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根据商业保险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褚XX;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14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1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8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列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志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车损险责任免除处写明,一、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同时,太保财险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也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述文字采用加黑突出方式。2014年6月20日23时55分许,浙A×××××小型轿车在锦江区菊园路枇杷园处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由褚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处描述,该起事故由路人报案,报案时车上无驾驶员;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亦无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褚XX也报案了,事故认定书记载:“2014年6月21日00时49分,褚XX在事发地旁边的一家叫喜窝咖啡厅报案,报案称自己驾驶浙A×××××号车在锦江区菊园路枇杷园处与树木相撞。”在民警离开事故现场前五分钟,褚XX到事故现场,事故认定书记载:“褚XX于2014年6月21日1时10分到达事故现场,自称是浙A×××××号车辆驾驶员。”次日,即6月22日褚XX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褚XX在调查中陈述的内容与其在21日报案时陈述的内容一致。最后,交警部门以褚XX驾驶车牌号浙A×××××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褚XX负全部责任。经维修,褚XX支付维修费用89000元。某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存在驾驶员逃逸行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为由不进行赔付。遂,褚XX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以及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维修费用)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反映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险条款规定,发生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保险公司免除责任。该规定能否适用于本案。对此,应从两方面进行剖析。其一,驾驶员是否肇事逃逸;其二,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亦即其对以上两方面的问题均作出了肯定回答。对此,某保险公司应负举证责任。综观本案审理,交警部门以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方式认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褚XX负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其第一方面的证据。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虽然该结论不具有拘束力,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作为证据,当事人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但褚XX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并未提出质疑,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同时,褚XX又以此为据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褚XX虽当庭对事故认定书提出质疑,但该质疑仅是其单方陈述,并未有证据证明。另其对事故发生后情况的描述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存在不一致性。如其称通过曹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电话客服人员指示要向交警部门进行报警,后转而报警。而在案证据反映先由褚XX向交警部门报案,6分钟后,再由曹某向保险公司报案;褚XX报案称系事故发生当时的驾驶员,而曹某则报案称其为事故发生当时的驾驶员,等等。故基于现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褚XX驾驶浙A×××××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作为考量本案当事人责任的依据。关于第二个方面,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还提供了经投保人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通过投保单以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并无不当,并且保险条款中加黑字体已经足以达到提请投保人注意相关免责条款的程度。综合以上两点,某保险公司举证已经完成,原审法院对褚XX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褚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1022.5元,由褚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褚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主观臆断。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对事故发生后情况的描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存在不一致性”并罗列了诸多所谓的“不一致性”。上诉人认为通过对法院采纳证据的梳理,无法构建出如此法律事实,更无法由此得出上诉人弃车逃逸这一结论,上诉人认为一审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臆断,以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对证据证明对象的认定存在错误。在本案中,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关键证据。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后续,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保险合同所称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该份证据中“弃车逃逸”仅仅是对前文的概括总结,且用词明显欠妥当。要认定上诉人是否具有保险合同中所称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应结合事故认定书上对事故的描述部分,而不能仅凭“逃逸”这一措辞。显然,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的描述,上诉人至多是短暂地离开事故现场,而不是保险合同中所称的主观上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单方事故,上诉人所投保的险种足以负担各项赔偿,上诉人不可能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有受到法律追究的可能。上诉人仅仅是因为手机没电,便到附近借电话报警,如此便要自行承担如此高额的修理费显然是不公平的。三、被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该条款无效。上诉人在购车的同时,在4S店购买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服务。上诉人所有的车辆购车款为一次性付清,投保人不可能为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上仅有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盖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与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众多,该份证据与本案更不具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即使被上诉人向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该效力也无法及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免责条款无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单位,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事故认定书中有褚XX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认定,褚XX在该认定书上签字,原审法院以此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褚XX若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应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现无证据表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重新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褚XX所陈述不存在弃车逃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褚XX在一审中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投保单无异议,该投保单明确投保人为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褚XX,故原审查明褚XX通过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为案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应属客观,褚XX现否认投保人为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均可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尽到相关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综上,褚XX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上诉人褚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鸣卉
审判员王依群
代理审判员赵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