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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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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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3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张XX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张XX为其所有的陕E×××××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该商业险中盗抢险赔偿金额为87262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3月8日投保车辆丢失后张XX向某保险公司及公安机关报案处理。2014年5月14日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出具证明,证明陕E×××××号机动车于2014年3月8日丢失,案件未侦破。后张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被盗时未进行年审,按照双方签订的盗抢险条款约定拒绝理赔。陕E×××××号机动车年检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案件审理中张XX请求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张XX”签名是否为本案签名进行鉴定。2015年6月25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张XX”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张XX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将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内容明确告知对方或作出提示,提请对方注意,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或限制的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是熟知的,其应当在订立保险时将有关免责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上述义务已告知张XX并取得确认。故其认为投保车辆未年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某保险公司在张XX投保的机动车盗抢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XX保险金87262元。案件受理费1981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张XX订立保险合同时虽没有亲自签字,但缴纳了保费,是对合同进行的追认,应视为对合同内容明确知晓。投保车辆未年审,发生盗抢后依据双方签订的盗抢险条款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赔偿,赔偿数额也不应超过财产本身价值,依据合同约定涉案车辆在被盗时实有价值为77018元,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时应免赔20%。因此应当赔偿的数额是61614元。
张XX答辩称:保险合同有效,车辆是停放在路边被盗,并非在行驶中发生的事故,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直接联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张XX通过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为其所有陕E×××××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一栏“张XX”并非张XX本人所签。该商业险中盗抢险赔偿金额为87262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3月8日陕E×××××号机动车丢失,张XX先后向某保险公司及公安机关报案,该案至今未侦破。陕E×××××号机动车年检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后张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车辆被盗时未进行年审为由拒绝理赔。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九)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八条(一)项规定: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上述条款均以黑体字描述。保险金额部分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四条(一)项规定: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被保险车辆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如果存在保险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确定,还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确定;免赔20%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被保险车辆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免赔20%的条件是否成就一节。涉案保险投保单上虽非张XX本人签名,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均认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张XX亦实际缴纳了保险费,故涉案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张XX称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告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其对于保险条款上的车辆未年审、全车损失免赔20%的免责条款并不知晓。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某保险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告知投保人上述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险条款中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的条款应无效。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投保车辆未年检不予赔偿及免赔20%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应以车辆被盗抢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一节。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约定: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投保人张XX则称其通过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购买的保险,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出具过保险条款;认为其按照投保时的车辆实际价值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且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87262元,上诉人理应按照其投保时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本案中投保单上非张XX本人签名,足以使法庭对保险合同形成时双方是否就相关条款进行过磋商产生合理怀疑,存在上诉人利用提供格式合同之优势免除其责任或加重投保人责任的可能。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张XX知晓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赔偿处理。现双方对保险合同赔偿部分理解产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各自表述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一审以机动车投保单上保险金额为赔偿标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签订程序以维护其权益。综上,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本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永刚
审判员韩瑶
审判员张军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