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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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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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9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代表人刘库,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陈爱仟,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自刚,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美玲,被上诉人王XX委托代理人陈爱仟、李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XX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机号为HHXXXN00100538)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以及附加碰撞、倾覆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4万元。王XX交纳保险费25,902.90元。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5%;附加碰撞、倾覆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5%;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5%。2014年1月16日,王XX司机王超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作业时发生倾覆事故。王XX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出具出险通知书。事故发生后,王XX修理被保险车辆共支付203,058元。支付费用票据如下:呼玛县金波修理部2,600元收据、配件大全4,690元收据、黑龙江天宇配件库1,723元调拨单、宝丰挖掘机配件有限公司300元销售单(以上非正规发票)、黑龙江恒力天宇机械有限公司115,745元配件发票及2.8万元车辆维修费发票、呼玛县路路通吊装运输车队车辆施救费3万元、呼玛县路路通吊装运输车队勾机运输费2万元(其中施救费3万元和运输费2万元的票据上未加盖公章)。依据上述票据,王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未向王XX履行赔偿义务。王X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03,058元。
原审判决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以及附加碰撞、倾覆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王XX投保的车辆发生倾覆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王XX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王超不具备驾驶资格,其所持有的职业证书无效,因其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撤销驾驶员王超的职业资格证书,故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保险人对每个险种15%的免赔率做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执行。鉴于王XX提供的票据中有部分是非正规发票及未加盖公章的正规发票,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保险金122,183.25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王XX负担2,30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744元。
王XX、某保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XX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审应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工程设备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项的规定,不具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合格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使用工程机械设备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在2014年1月16日,王超的资格证证书发证日期是2014年1月6日,培训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上述时间相互冲突,培训时王超已经发生了意外。同时,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可以报考相关的资格证书,本案王超发生事故的时候尚未达到法定的报考条件,故本案事故发生时王超没有法律规定的有效的驾驶资格证书,不符合保险公司赔偿条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另外,依据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保险标的失去重心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标的由于自身重量或施工工地土质疏松导致保险标的陷入土地内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因施工工地坡度较大导致保险标的侧翻造成的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对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王XX的告知义务,并已尽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王XX签字确认。因王XX允许驾驶人员在江面未完全封冻及设置禁行区域情况下,将保险车辆驾驶至鱼塘冰面清雪作业,造成坠塘事件,由此导致车损及人员伤亡,王XX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上述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XX诉讼请求。
王XX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超已合法获得驾驶资格证书,某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无资资的拒赔理由不成立。2014年1月6日,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王超颁发了挖掘机驾驶证。2014年1月16日保险事故发生时,王超是持证驾驶。判断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应当以驾驶证为准。在无相应机关作出撤销通知书并收缴驾驶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王超取得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免责条款,因其未尽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上述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王XX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中,王XX未举示证据,某保险公司举示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拟证明:该条款第七条、第九项约定不具有合格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使用工程机械设备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免责。该条款第八条第十项也是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
王XX对某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签订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只给王XX保险单了,没有保险条款,王XX亦未看到过保险条款。
本院确认:某保险公司举示的该证据没有王XX签字,王XX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不能证实该证据系合同订立时双方认可的保险条款,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以及附加碰撞、倾覆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王XX修理车辆发生的费用122,183.35元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约定不具有国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合格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使用工程机械设备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失去重心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标的由于自身重量或施工工地土质疏松导致保险标的陷入土地内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因施工工地坡度较大导致保险标的侧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免责。而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上述免责条款及某保险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向王XX履行了告知、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车辆驾驶人员没有驾驶资格证、驾驶人员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保险公司应依据约定的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XX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辉
代理审判员王丽华
代理审判员赵红霞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赫英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