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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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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1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4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雅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军。
上诉人叶XX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叶XX为浙A×××××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柏某为叶XX雇佣的员工。2014年5月21日,叶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浙A×××××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
2015年1月10日,柏某在驾驶浙A×××××号重型货车实施右转过程中发现货车将侧翻,柏某在跳出车外后被浙A×××××号货车压到,造成车辆受损及柏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柏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叶XX向柏某支付了60736.82元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柏某是否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在赔偿对象上,也明确约定赔偿对象为第三者。在保险领域,保险人为第一者、被保险人为第二者,除此以外的才为第三者。
叶XX为投保人,柏某作为叶XX雇佣的驾驶员,属于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柏某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应认定为第二者即被保险人。关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是否可以成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车上人员的身份是临时的,可以随着地点变化而转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在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遭受损害时,也可以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但这属于特别规定。在合同未做特别约定,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也未做出特别规定的前提下,驾驶员的身份仍然应当严格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既有含义来认定,无论其是在车内受伤,还是在车外受伤,其身份均是被保险人。叶XX主张柏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车外,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该主张缺乏依据。因柏某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叶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叶XX赔付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同意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叶XX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叶XX10000元。二、驳回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叶XX承担1009元,某保险公司承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叶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柏某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第三者和驾驶人只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换。作为被保险人身份的驾驶人是正在驾驶车辆的人员,即驾驶人实际在操作、控制着车辆的行驶,或者正在进行与车辆行驶有关的操作。在事故发生时,柏某已经不在车上,也已经不在操作和控制车辆,他的身份已经不是驾驶人,即不是被保险人,而是转换为第三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以及立法精神,已经放宽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将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定义之外的限制。《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当投保人和保险人对该种情况下是否认定为“第三者”有不同理解时,应作出不利于出具格式合同的保险人的解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第三者的身份是不特定的。原审判决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驾驶人严格定义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既有含义中,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曲解了法律,也违背了保险的立法宗旨和社会责任。综上,柏某不属于车上人员,也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应当作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获得相应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叶XX医疗费60736.82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发时,柏某是叶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只能就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付10000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叶XX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因不属于第三者而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对叶XX关于第三者和驾驶人只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换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事故发生时是否为驾驶人的身份判定,应依据事故发生时是否实际操控车辆或者有能力操控车辆来确定。本案中,驾驶人柏某在驾驶过程中因发现车辆将要侧翻而跳出车外,造成车辆受损、自己被车辆压到受伤的事故。驾驶人柏某在实际操控车辆的过程中主动跳车,放弃对车辆进行操控的行为不引发其身份由驾驶人向第三者的转换。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叶XX关于柏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由驾驶人身份转换为第三者身份的主张,认定柏某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并无不当。叶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已预交1318元),由叶XX负担。叶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雪原
审判员张敏
代理审判员朱晓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方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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