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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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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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1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7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
法定代表人贾炳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文智,崆峒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生于1977年5月13日,回族,甘肃省平凉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代理人兰文智,崆峒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凉市。
负责人薛世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军,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实运业公司)、刘XX因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实运业公司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2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
2014年12月22日5时5分许,马贵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刘XX)沿G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19KM处时将车辆驶出路面,与路侧山丘相撞发生侧翻,致马贵民当场死亡,刘XX受伤,车辆严重受损。本起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柳湖大队甘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贵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经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崆区价认字(2015)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为75210元,停运损失评定为586.67元/天,华实运业公司花支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甘LXXX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XX,该车辆挂靠于华实运业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华实运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华实运业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本案中,华实运业公司为甘LXXX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就本次事故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失向华实运业公司、刘XX进行赔偿。
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根据崆区价认字(2015)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为75210元,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华实运业公司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依据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上既无华实运业公司签字,也无修理厂的签字确认,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事故发生日至某保险公司定损日期间为99天,因此,根据崆区价认字(2015)价格鉴定结论书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计算为586.67元/天×69天=40480.23元,该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根据华实运业公司提供的有效票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支持19000元。公路赔款,根据甘肃省酒泉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和收据,该院支持650元。交通费,根据华实运业公司提供的票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22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车辆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该院依据华实运业公司提供的票据金额支持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75210元、施救费19000元、公路赔款650元、停运损失40480.23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40140.23元。(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减半收取2226元,由原告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刘XX负担70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实运业公司、刘XX诉称及辩称,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支持背车费15000元,补充漏判修车工时费12000元。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公,漏判了背车费和修车工时费。车辆损失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停运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是华实运业公司、刘XX为处理保险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鉴定费是基于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公路赔款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诉称及辩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车辆损失61190元,施救费9120元;2.驳回华实运业公司、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40480.23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3.改判公路赔款65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当地的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当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和定损,并拍照。但当车辆拖运至平凉修理厂时,已面目全非,有照片为证。2.车辆损失应以某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确定为61190元,施救费为9120元。华实运业公司、刘XX要求的背车费应包含在车辆施救费中,修车工时费应包含在车辆损失即维修费中。3.停运损失、鉴定费即使有,也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4.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如实说明和告知义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华实运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华实运业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本案中,华实运业公司为甘LXXX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就本次事故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失向华实运业公司、刘XX进行赔偿。
关于背车费,事故发生在酒泉,车辆可就地修复,华实运业公司、刘XX将其背回平凉属扩大损失,一审对华实运业公司、刘XX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修车工时费,因华实运业公司、刘XX一审时并未就修车工时费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二审对此提出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同意二审对此一并审理,也不同意对此进行调解,故华实运业公司、刘XX可就修车工时费另行起诉。
关于维修费用,崆区价认字(2015)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为7521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损失应以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依据进行赔偿,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上既无华实运业公司的签字,也无修理厂的签字,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华实运业公司提供的发票记载的施救费数额为19000元,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华实运业公司擅自扩大损失,且提供的发票不能证实真实的施救费支出情况,但无证据证实,故对施救费,本院支持19000元。
关于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2日,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定损,其定损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0日的期限。因华实运业公司、刘XX只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2015年3月30日以前的停运损失,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华实运业公司、刘XX2015年1月22日至3月3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属于华实运业公司、刘XX为处理本案保险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一审酌情支持220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某保险公司与华实运业公司、刘XX就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害程度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确定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害程度,华实运业公司、刘XX申请对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故本案鉴定费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关于公路赔款,一审根据甘肃省酒泉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和收据,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65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华实运业公司、刘XX、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刘XX负担70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祎晖
代理审判员张兴平
代理审判员宫在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