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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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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民终1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十号门市)。
负责人孙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思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民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明、被上诉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马XX为登记在其爱人戴桂芬名下的黑DXXX86号捷达牌出租车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11月4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并附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投保人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上述保险的保险费。2014年12月1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杨传宾驾驶投保车辆于解放路与案外人李春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李春驾驶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向阳交警大队作出第4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李春驾驶车辆实际产生维修费21000元,原告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向对方赔偿维修费11500元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以驾驶人杨传宾驾驶证未审验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另查明,投保车辆驾驶人杨传宾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24年9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黑DXXX8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依据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对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受害方故意造成,则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被告主张驾驶人杨传宾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无法确认。杨传宾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24年9月25日,事故发生时为有效证件,而驾驶证是否审验与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等法律禁止性规定有明显区别,并不影响驾驶员已经取得的驾驶资格。因此,对于上述免责条款,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原告投保时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原告当庭举示了保险条款,表明其已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其投保过程中从未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提示或说明。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将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明显加粗,可以认定其尽到提示义务,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并未实际发生效力,对被告的以上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已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受损车辆维修费1150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XX车辆损失保险金11500元。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肇事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审验期未检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马XX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超过有限期,依据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即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二、因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首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而免除。其次,退一步讲,上诉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对合同条款向投保人做了详细的说明,其已经了解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内容。在现有条件下,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中用黑体字标示出免责条款,并要求投保人弄清楚条款后,在注明处签字或盖章以示确认,是行业内统一并行之有效的办法,既进行了说明,又保证了效率。同时,保险公司还将具体保险条款作为附件交于投保人(即被上诉人),并用黑体字标示出免责条款等需要注意的条款,让其有时间仔细了解,基于以上做法,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明确的说明义务。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一、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杨传宾的驾驶证未被注销,且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内申请换证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后给予换证。法律也并没有规定未换证的驾驶证为无效,上诉人以驾驶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事故发生后杨传宾换领的新证有效期与前证前后连贯为2014年9月25日至2024年9月25日,因此,事故发生时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不能等于无证驾驶。新证的有效期涵盖了事故发生的节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也未认定杨传宾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二、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对驾驶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由此可见,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因此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的驾驶证,只能认为有瑕疵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无效证件。三、主诉人不能以“无证驾驶”为理由拒赔。因为保险条款定义“无驾驶证”应指驾驶人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无证驾驶”拒绝理赔条款的设立指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避免缺乏驾驶技能的人员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而驾驶证的过期不意味着其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故上诉人认为驾驶证届满未换,就应当视为“无证驾驶”的理解,既不符合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也不符合合同的本意。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近十年左右,对方从未通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投保人)做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条款只是格式化形式,并不代表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被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驾驶证届满未换证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与被上诉人马XX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驾驶证届满未换证相关内容,是依照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予以体现,该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因此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说明义务不是一般的说明义务。上诉人关于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上诉人虽辩称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已经阅读、签名认可了保险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相反在保险单(正本)的特别约定一栏,既没有约定的内容,又没有投保人(被上诉人)马XX的签字,因此应认定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卢伟艳
代理审判员程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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