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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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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5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06-24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王一,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长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系该保险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林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XX诉称,2014年8月20日17时许,黄浩驾驶我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小轿车行驶在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至滨湖街大陈屋尖子弯路段时,为避让对向行驶的电动车,坠入水塘,造成我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黄浩立即向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滨湖派出所报警。同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随即派出工作人员勘察,并要求将车辆打捞并拆除检查,我按照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雇佣吊车、拖车将车辆从水中打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38000元。我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报告》,拒绝赔偿。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立即向我支付车辆损失人民币138000元;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我支付吊车费、拖车费、拆检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车牌号为浙D×××××号受损车辆投保时验车照片有虚假,为两张照片拼截,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该车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现场与报案人黄浩、被保险人林XX所述发生经过不相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和原因;且驾驶员黄浩驾驶该车辆未经车主林XX同意,导致风险增加。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林XX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林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394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六)、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八)、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2014年8月20日17时许,黄浩驾驶原告林XX所有的浙D×××××号小轿车行驶在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至滨湖街大陈屋尖子弯路段时,为避让对向行驶的电动车,坠入水塘,造成原告林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黄浩立即向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滨湖派出所报警,滨湖派出所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证明证实该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同时驾驶员黄浩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随即派出工作人员勘察,对该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38000元。原告林XX雇佣武汉荣达鸿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吊车、拖车将车辆从水中打捞,花去吊车费、拖车费7000元。之后将浙D×××××号受损车辆送往武汉市惟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车维修中心拆检,花去拆检费9000元,停车费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报告》,拒绝赔偿。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林XX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陈兴林提交的保险单、发票、收据、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机动车损坏一次性协商定损赔偿协议、车辆停放协议、汽车维修行业事故车辆拆检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与保险人应该严格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林XX在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受损车辆投保时验车照片有虚假,为两张照片拼截,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该车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出示验车照片有虚假的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投保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应尽到严格审核的义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现场与报案人、被保险人所述发生经过不相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和原因。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了事故发生事实的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滨湖派出所的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林XX及报案人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和原因作了隐瞒或虚假陈述,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黄浩驾驶该车辆未经车主同意,导致风险增加。因原告林XX当庭确认驾驶员黄浩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是经过他本人同意的,被告某保险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黄浩驾驶该车辆未经原告林XX同意,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林XX赔偿损失。原告林XX主张车辆损失费138000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38000元,故原告林XX的该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XX主张吊车费和拖车费7000元、拆检费9000元,因拖车费、吊车费是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拆检费是属于车辆定损之前必要的费用,故原告林XX的该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吊车费、拖车费、拆检费属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项目,因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施救费和拆检费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赔偿范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林XX主张停车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根据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交通费不是车辆受损的直接损失,故原告林XX的该主张,因不符合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对停车费和交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林XX赔偿车辆损失费、吊车费、拖车费、拆检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原告林XX负担18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任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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