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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黑01民终29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代表人刘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住通河县。
委托代理人季辉民,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1日,吴XX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车(车架号为×××)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某保险公司向吴XX出具保险单一份,载明: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签单保费合计3060.8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一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同日吴XX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8月24日7时0分,案外人吴继强驾驶车牌号为×××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吴XX投保的×××车,沿大窑湾高速公路左起第三排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使至大窑湾高速公路17公里+126.7米时,与同车道前方由案外人邵德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相撞,致使×××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后又与右侧防护栏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案外人李钢、徐立伟受伤,两车和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案外人吴继强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邵德军、李钢、徐立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2月9日,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双方所驾车辆修理费凭单据,停车费凭单据,施救费凭单据,吊车费凭单据,以上损失由吴继强全部承担。
另查明,2014年8月24日,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向吴XX发出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载明:损坏二波波型梁护栏板2片,决定赔偿金额600元,赔偿费缴至G15沈海高速公路K338+549大连管理处。次日,吴XX按规定缴纳了赔偿费600元。2014年8月25日,吴XX向大连胜惠机械化运输施工有限公司交纳吊装费3200元。吴XX在大连交纳停车费3790元。吴XX已经得到交强险理赔的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吴XX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以商业险条款第十一条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至今未赔偿吴XX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金。吴X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23,39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吴XX、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财产保险合同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吴XX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产生的第三者财产损失费用等,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其中吊装费、停车费等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吴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中,护栏赔偿费600元、吊装费3200元、停车费3790元部分合理,除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吴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590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关于因牵引车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第11条的规定(略)商业险部分某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的抗辩主张,因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吴XX履行了免责保险条款的提示义务,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XX保险金5590元。二、驳回吴XX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只就×××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主车未投保,所以事故发生后在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给予赔偿,而×××主车没有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于商业险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吴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吴XX与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吴XX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故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赔偿吴XX5,59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上诉提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只就挂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主车未投保,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问题。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是主、挂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案中被保险人吴XX只就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对于只有挂车投保的赔偿责任约定不明,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已向吴XX履行对该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且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挂车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并没有加重其保险责任,故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在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辉
审判员李秀艳
代理审判员赵红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赫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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