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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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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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9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5日,原告张田翼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二)2014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张田翼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蒙阴县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古城路交叉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的交通事故,张田翼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上述事实事。(三)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517号判决书确认为医疗费13636.82元、误工费9760.50元、护理费2865.28元、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7822.60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925.78元。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896.8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案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数额,未超出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田XX医疗费36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89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田XX不是保险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保险单等任何保险凭证的原件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件质证,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查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害第三人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保险人直接支付受害人保险金,作为第三者的受害人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的请求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在本院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述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之后,被保险人张田翼预付赔款16000元。张田翼表示让田XX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然后双方再具体结算。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田XX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被保险人)已预付给被上诉人赔偿款16000元,在(2015)蒙民初字第517号一案中已经获得上诉人赔偿的保险金22925.78元。被上诉人田XX在已足额获得其损失数额后,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怠于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蒙阴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田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均由被上诉人田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