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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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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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8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宝金、孙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庭奎、周伟红,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韩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单号为AHXXX65ZHXXXB001259V,该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车牌号为浙C×××××,车架号为LXXXXA324CAXXX699,厂牌型号为徐工XZXXX28JQZ25K,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01090元。保险费合计12075.8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投保了本附加险的特种车在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2、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第二条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2013年11月26日23点20分左右,韩XX在温州市龙湾区曹龙路永强中学工地操作涉案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吊重时发生主臂损坏。事故发生后,韩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因时间过晚该公司工作人员于次日到维修厂查看并出具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出险车辆经温州市虎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施救,韩XX支付拖车施救费7200元。经杭州瑞泰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载明应收费用金额为43420元,开具的发票载明的金额为35920元。韩XX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韩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也向韩XX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韩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如何确定本案投保车辆损失造成的原因是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从保险条款的约定看,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保险人应当赔偿的范围。据此约定,投保人韩XX认为投保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只有在投保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因失去重心发生倾覆或碰撞时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从该保险条款的约定看,应当重在约定损害事实的发生非外力作用所致,“失去重心”系损害发生的形态,而非损害发生的原因。从本案的事实看,投保车辆在作业的过程中无外力的作用下造成主臂损坏,应当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于赔偿范围的确定,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为减少损失支出的施救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韩XX主张的施救费用,予以支持。韩XX按照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金额主张的修理费用,低于修理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予以认定。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韩XX车辆施救费7200元,修理费共计30532元,合计37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韩XX负担5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84元,该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错误。第一,按照韩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特种车辆扩展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纠纷中,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除此之外保险标的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保险标的车辆主臂折断并造成损失,并不符合韩XX投保、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扩展险保险条款列明应当赔偿责任的范围。第二,保险标的车辆主臂折断,与因失去重心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责任情形,无论是从字面含义还是实际情况来说,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和范畴,且韩XX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不存在《保险法》第30条对保险条款理解产生争议的情形。一审判决属于对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任意扩大解释,属于对保险条款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按照一审判决的理解,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只要无外力作用,任何原因造成主臂的损坏,保险人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扩大了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这不符合商事合同契约自由精神和财产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其次、一审证据存在诸多异议,一审判决未将全部证据予以明确。第一、“机动车估损清单”上明确写明“配件价格未经我司报价,不得作为索赔依据”,该估损清单系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处理事故的前期程序,给予估损并不代表某保险公司承认属于保险责任。而本次事故未经某保险公司报价,即表明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该估损清单亦不能代表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作为索赔依据。第二、一审中修理发票和修理单位出具的结算清单数额不一致,一审判决只是认为韩XX以较低数额请求赔偿,便认定该证据,而没有查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票时间与修理清单时间相隔较久,如认定修理发票上的数额,而韩XX未出具修理清单,那么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韩XX请求。第三、一审中韩XX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予以写明,该证据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在法定期间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已履行了义务,本次事故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杭西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韩XX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韩XX承担。
被上诉人韩XX答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特种车辆保险条款,本次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忽略了主臂折断与失去重心字面上是不同的概念,但是确有必然联系的。2、某保险公司没有在估算清单上注明损失,是某保险公司的责任。韩XX开具发票是根据某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刘琼的要求开具的。拒赔通知书是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不能就此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渉双方当事人存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所争议的系案渉车辆在吊重时发生主臂损坏的事故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案渉《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条款》约定了“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赔偿,该条款并非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内容的限缩而系独立条款,原审判决同时认为“车体失去重心”系指向损害发生的形态亦无不当;就本案情形而言,现有证据并未表明该事故车辆系韩XX一方人为故意损坏或他方致损,可以认定案渉车辆系在作业过程中无外力作用而受有损害,考虑到车辆作业时其重心一般处于变动状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尚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尚于本案中对修理费用提出异议,因韩XX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汽车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拖车费发票等有效证据,而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悦琴
审判员陈剑
审判员夏明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