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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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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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5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范XX、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有权利有义务依据合同条款核定被上诉人的索赔请求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被上诉人未提出申请而直接对损失进行单方委托鉴定;2、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私自改装车辆,严重超载造成的,依据合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也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一审被告辩称
范XX、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给了上诉人重新申请鉴定的期限,但上诉人并未在该期限内申请鉴定,被上诉人也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改装,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亦未尽到说明义务,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范XX、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6225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运公司是豫E×××××/豫E×××××挂车的登记车主,范XX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两者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豫E×××××牵引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9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E×××××挂车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1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2015年9月18日,司机杨小军驾驶豫E×××××/豫E×××××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安阳县吕村镇平原石化加油站对面时,为躲避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向右打方向行驶到路南边撞到路边的电线杆上,造成电线杆、电力设施损坏及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1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E×××××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估价,鉴定部门出具内价证鉴交(2015)164号《关于对豫E×××××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部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人民币87225元,且支出评估费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支付豫E×××××/豫E×××××号车辆施救费共计1000元,赔偿电力公司电力设施损失15000元。保险单约定第一索赔权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出示该公司保险赔款确认书,证明该车辆的保险赔偿款支付给范XX。庭审中,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存在违法装载情形,对原告损失应免赔10%,同时对赔偿协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损失项目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安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安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数额的依据是什么。为此,原告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赔偿单据,证明车损8722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赔偿电力公司损失15000元共计人民币106225元的事实。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重新鉴定的相关材料,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当事人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且未提供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的内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内价证鉴交(2015)164号《关于对豫E×××××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部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认定豫E×××××/豫E×××××号车辆的车损为87225元。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评估费及施救费,评估费及施救费系原告豫E×××××/豫E×××××号车发生事故后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关于评估费、施救费的辩称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赔偿协议无法证明所有损失项目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因原告提供有加盖电力公司印章的费用清单和收据,证明原告已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赔付给第三者,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存在违法装载情形,故对原告损失应免赔10%,为此被告提供了投保单、保险单副本和保险条款,但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与保单是分离的,并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未向原告做明确说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在其提供的投保单、商业保险单(副本)上,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同时保监发(2012)16号文件第二部分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但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没有书写内容,为格式保单,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将保险条款提供给原告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被告辩称对原告损失免赔10%的免责条款,因缺乏证据证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予支持。范XX系豫E×××××/豫E×××××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保险第一索赔权益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确认将赔款支付给范XX本人,庭审中安运公司亦同意将赔偿款支付给实际车主范XX,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622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XX损失人民币106225元。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范XX、安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单方委托鉴定,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材料,视为放弃,在其无证据足以反驳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损失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存在免除上诉人保险责任情形的问题。上诉人称事故车辆经过改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法装载不予赔偿或免赔10%的合同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后才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明确说明义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部分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而本案上诉人没有按照该通知要求,在投保单首页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投保人也未手书已了解免责条款相关内容,仅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印章,文字为保险人统一制作打印的格式内容,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称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应赔付被上诉人各种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文华
审判员彭立辉
审判员朱志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