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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葫芦岛市连山区粮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7民终130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葫芦岛龙港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粮XX,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该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X,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粮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X,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粮XX委托代理人刘X、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经过我公司对该起事故的死者姚国安家庭生活情况的调查取证(有死者姚国安的妻子、及女儿姚庆健的询问笔录)证实有关死者生前的居住环境为农村且户口性质为农村。事故发生时死者姚国安67岁。虽然在城市打工,但仅此一个条件不足以按城市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根据《辽宁省高级法院民事审判服基层、服务群众热难点100问》的意见第8个问题: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侵权人系农村户口,但只有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之一项在城镇,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市标准回答是:按照最高法院相关复函意见,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可以使用城市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且该规则准用于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如果农村人口只有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之一项在城镇,可以考虑适用农村标准和城市标准的中间值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显然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公平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葫芦岛市连山区粮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欠缺理由和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葫芦岛市连山区粮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2.0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16时0分,刘X驾驶辽PXXX01号牌轿车,沿阜锦线(S20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2公里+8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人姚国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姚国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1日死亡的事故后果。本次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以锦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国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自有事故车辆辽PXXX01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9日1时至2016年4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基于姚国安方损失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动赔偿了姚国安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万元,并取得了其主张损失的相关证据,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时,被告同意赔偿的数额与原告主张差距过大,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16时0分,刘X驾驶原告所有的辽PXXX01号牌小型轿车,沿阜锦线(S20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2公里+8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人姚国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姚国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1日死亡的事故后果。本次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国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姚国安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3779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8066元、丧葬费24555元、医疗费17669.9元、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丧事费用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刘X代表原告赔偿了姚国安亲属各项损失34万元。姚国安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港宾馆从事司炉工作,月工资2000元。辽PXXX01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姚国安主要收入来源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港宾馆,属于城镇,经常居住地与其儿子共同居住在恋海家园小区,属于城镇,被告提供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四家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姚国安居住农村证明属于复印件,原告的证据效力大于被告,且死亡赔偿金填补的是被害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而居住在何地,涉及到的是被害人的生活成本支出问题,与死亡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内容,应将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死亡赔偿金的主要判断因素,故对姚国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赔偿的数额超过了被告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粮XX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32万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姚国安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购房收据、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海物业有限公司证明、姚国安的妻子史春玉、儿子姚庆仁、女儿姚庆健的情况说明,均证明姚国安生前自2014年3月开始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恋海家园小区居住。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杏山街道四家子村的证明系复印件,不足以推翻一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姚国安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对于姚国安生前在位于城镇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港宾馆工作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即姚国安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关于姚国安生前经常居住地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同时死亡赔偿金是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采用的是收入标准计算法,赔偿的是死者收入方面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姚国安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争妍
审判员张楠楠
代理审判员赵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瑶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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