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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要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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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6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瑞要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XX,北京市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李昆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XX,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瑞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要物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5日,瑞要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单号为ANIXXX012715Q000039N的预约保险单一份,约定瑞要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就其在中国境内承运或由其负责安排外协车队运输的商品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主条款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承保险别为RISKS综合险、锈损、刮擦风险除外条款,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止,保险标的限定为全新商品车(以国产车为主),合同预计额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运输工具为瑞要物流公司提供的自有承运车辆31台,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包括全损),两者以高者为准。全年保费465000元,瑞要物流公司为保单的索赔权益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中约定保险货物因火灾、爆炸、雷电、暴风、暴雨……等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保险单第十九条特别约定第(一)款约定:本保单扩展覆盖因保单项下事故造成的商品车损失而造成的商品车贬值损失,就贬值损失的赔付约定如下:(1)汽车生产厂商对贬值的判定及贬值金额计算有规定的,应参照该规定,并尽力降低贬值损失,在贬值损失确定前,必须通告保险人,并获得保险人的确认。(2)汽车生产厂商对贬值的判定及贬值金额计算无规定的,应与经销商或相关方进行协商,在贬值损失确定前,必须通告保险人,并获得保险人的确认。(3)本保单扩展承保商品车修理后贬值所造成的损失,对商品车不可更换件受损修复所造成的贬值损失,每次损失按照受损商品车官方指导价的10%计算。(4)对于涉及贬值损失的商品车,保险人始终具有优先购买权,车辆销售前需得到保险人的确认,否则该辆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以人民币0元计算……(7)商品车受损后凡更换零件的,如更换前、后保险杠,前、后盖,四门等均不认可贬值损失。2015年3月8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批单一份,根据瑞要物流公司的申请对保险合同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并约定被保险人为对货物有可保利益的货主。瑞要物流公司已支付保费。
2015年3月31日,哈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骆驼圈子中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潘同义当天驾驶牵引车号牌为津A×××××、挂车号牌为津B×××××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保险单列明的瑞要物流公司自有车辆之一,行驶证车主为天津长宏运输有限公司)在新疆哈密地区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G30线2917公里路段处时,因风沙较大,导致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货物二十台北京现代车与一台丰田霸道车、一台尼桑吉普车玻璃及商品车油漆受损。2015年4月1日,哈密地区气象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经哈密市大南湖土屋铜矿自动气象观测站测得2015年3月31日当地极大风速为30.2米/秒(风力11级)。事故发生后瑞要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事故进行定损。
2015年5月8日,瑞要物流公司(甲方)就受损的二十台北京现代车与新疆宏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质损车降价销售和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在为北京现代品牌商品车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发生物流质损,且发生质损的车辆经具有相应维修资质的乙方修理后,能达到国家有关销售规定但不能达到乘用车出厂检验标准,双方同意作降价销售处理,降价损失由甲方向乙方补偿,二十台北京现代商品车的降价总额为300000元。同日,瑞要物流公司通过案外人徐XX、孙智账户分别汇付新疆宏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50000元、330000元,共计480000元。庭审中,瑞要物流公司陈述480000元包括了贬值损失300000元、车辆修理费180000元。
受损二十台北京现代商品车经定损并在新疆宏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5年5月9日新疆宏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瑞要物流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7073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后瑞要物流公司将二十台北京现代商品车的修理费发票、定损明细、哈密地区气象局证明、质损车降价销售和补偿协议交于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出具赔款计算书一份,载明认可二十台北京现代车维修配件更换费用90232元、工时80500元,合计170732元,不认可二十台商品车贬值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共计需向瑞要物流公司支付赔款162195元,并于2015年9月10日向瑞要物流公司支付上述赔款。另向公估公司支付公估费4500元。
瑞要物流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瑞要物流公司投保的津A×××××、挂车号牌津B×××××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风沙较大,导致该车承载的货物即二十台北京现代商品车玻璃及油漆受损。上述商品车经维修,仍达不到乘用车出厂标准,该批商品车价值2732000元,共造成车辆贬值损失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风力达到蒲氏风力等级表的11级标准,属于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瑞要物流公司承运商品车贬值损失300000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瑞要物流公司未提供4S店的收款凭证,也未提供转账人徐XX、孙智是瑞要物流公司员工的充分证据,故其主张的贬值损失及相关赔付证据有伪造之嫌;二、瑞要物流公司主张的贬值损失即便实际存在,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涉案保险合同并非格式合同,根据特别约定第(一)款第(7)项约定,车损后凡更换零件的均不认可贬值损失。涉案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零部件已作更换,不存在保险合同认可的贬值损失。且根据保险合同,贬值损失的确定需经保险人确认。因此,请求原审法院驳回瑞要物流公司全部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是商业性的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贬值损失,而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对贬值损失作了特别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其次,经审查保险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可知,并非商品车一经修理所造成的贬值损失均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人只赔付特定情形下产生的贬值损失:对于商品车不可更换件受损修复所造成的贬值损失,每次按官方指导价的10%计算,商品车凡更换零件的,不赔偿贬值损失。再次,关于车辆“不可更换件”如何理解,该院认为,结合合同上、下文及一般通常理解,车辆的不可更换件是指不可更换或者即使可更换,但更换后会对车辆的使用寿命、整体性能等产生较大影响的部件,区别于更换前、后保险杠,前、后盖,四门等部件,后者并不影响车辆的整体安全性能,虽也会对商品车产生贬值损失,但不属于不可更换件的修理。本起事故中,瑞要物流公司承运的二十辆北京现代商品车主要集中在玻璃、轮毂、车灯、把手、车身喷漆等部件的更换和修理,这些部件的修理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更换件的修理,由此造成的贬值损失并不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另外,瑞要物流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贬值损失确定前或车辆销售前得到了某保险公司的确认,综上,瑞要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瑞要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瑞要物流公司负担。
瑞要物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保险风险的发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利益与损失具有不对称性,在合同订立、履行和条款解释上应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某保险公司对于瑞要物流公司投保车辆承运的商品车的贬值损失能否免责对于格式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这类条款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其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经提示及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预约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有效是错误的。设立财产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分担风险和责任,只要出现车损,保险人就应当予以赔付。本案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相应判决,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品车的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涉案预约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不存在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按照预约保险单之约定作出判断。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预约保险单系瑞要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瑞要物流公司主张该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太平洋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瑞要物流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特别约定条款并非某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而是经太平洋公司与瑞要物流公司协商后确定,故本院认为,该特别约定条款并非格式条款,瑞要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和瑞要物流公司均确认,受损商品车的玻璃、轮毂、车灯、把手、车身喷漆等部件进行过更换和修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要物流公司承运的商品车发生车损后,部分零部件经过更换和修理所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根据预约保险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3)项的约定,本保单扩展承保商品车修留后贬值所造成的损失,对商品车不可更换件受损修复所造成的贬值损失,每次损失按照受损商品车官方指导价的10%计算。按照车辆修理行业的通常理解,玻璃、轮毂、车灯、把手、车身喷漆等零部件并不属于“不可更换件”,因此,本院对瑞要物流公司以该条款主张商品车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不予支持。此外,根据预约保险单第十九条特别约定第(一)款第(7)项的约定,商品车受损后凡更换零件的,如更换前、后保险杠、前、后盖,四门等均不认可贬值损失。因部分涉案受损商品车在修理时已更换零部件,瑞要物流公司主张这部分商品车的贬值损失,本院亦难支持。因此,瑞要物流公司主张其承运的商品车一旦受损即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瑞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丹涛
审判员方资南
代理审判员张颖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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