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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甬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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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0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3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甬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蔡赣梅。
上诉人宁波甬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商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宁波市圣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就其名下的车架号为LBXXX6GB4BAXXX619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9日0时起至2012年8月8日24时止。
2011年8月22日01时20分许,崔苏震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宁波市环城西路北段“欧尚新星”工地出来自西往北左转弯进入环城西路时,车辆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在环城西路自南往北行使的由龙宏亮驾驶的宁波市圣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车辆发生碰撞后,造成两车及公交站台损坏,龙宏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作出甬(公)交[海曙]认字(2011)第3302032011B0012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苏震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龙宏亮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11月1日,甬富公司因本次事故为投保车辆支付修理费165600元。2013年5月30日,宁波市圣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宁波甬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甬富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9680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甬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甬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逾期,法院不再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甬富公司从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及发生维修费损失至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时间已超过两年,而甬富公司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甬富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甬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甬富公司负担。
甬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甬富公司申请理赔的诉讼时效并没有逾期。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甬富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甬富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拒绝时,才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此时才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甬富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甬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甬富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甬富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即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甬富公司从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及发生维修费损失至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时间已超过两年,而甬富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甬富公司系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因此,甬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上诉人宁波甬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亚平
代理审判员朱静
代理审判员李新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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