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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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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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28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
负责人:崔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X,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XX,男,汉族,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X、冷XX和被上诉人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齐XX的诉讼请求;2.由齐XX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齐X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提出本次诉讼。首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此时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宁四运公司)。该车辆系郁爱国以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在租赁款未全部交清前,车辆所有权人应为抚宁四运公司。在事故发生之日,抚宁四运公司是真正的车辆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车辆损失主张权利。其次,齐XX提交的买卖协议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8月8日,此时转让车辆,是转让后的权利由受让人享有,此前的权利仍由当时所有权人享有,协议明确载明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可以推定在2015年8月8日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受让人方可主张并享有权利。再有,抚宁四运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赔偿款由齐XX领取,并没有授权齐XX提出诉讼的权利,该证明只能作为领取赔偿款的凭据,而非诉讼主体的依据。还有,诉讼权利是一种专属权利,不能因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即使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也只是对所有权进行转移,而非诉讼权利。2.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评估机构错误认定车辆评估基准日,导致车辆少计算数月的折旧,致使上诉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评估基准日的问题,但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为由,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抗辩。该评估报告虽系法院依法委托,但不代表只要是法院委托的就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据证据分类,属于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要充分核实,待核实无误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存在瑕疵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的瑕疵,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意见。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齐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齐XX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无权主张保险赔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抚宁四运公司,齐XX系案外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该车所有权,对该车并无保险利益,无权主张保险赔付。二、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车损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齐XX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虽系法院委托,但未会同上诉人就鉴定进行质证确定一致,也未会同上诉人进行评估机构的选择,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保险标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双方共同确定。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均明确约定了车辆折旧率及全损情况下如何赔付,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盖章确认。该车为2012年车辆,依照保险条款的折旧率及鉴定的折旧率的相关规定,该车在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48600元(该车新车购置价为75000元,月折旧率为1.1%,该车使用了32个月)。根据评估报告显示,该车的车损评估值58488元,未进行残值的评定,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该车已全损。如果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只能在该车实际价值内赔付,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回收该全损车辆,解除保险合同。另,该评估报告的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11月3日,而事故发生日为2015年6月29日,该报告的评估结论不能客观真实的显示保险事故发生日的损失情况,其不能承担非事故发生日的保险标的损失。三、在原审中提出对本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理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齐XX违反“主、挂分离”的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标的车辆为无动力挂车,该车附挂在其他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赔付,该约定并非格式条款,而是约定条款。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在具备格式条款的情况下,特别约定条款应为双方另行协商补充条款,优先适用,且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保险风险提示及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该特别约定在保险单上明确记载,保险人已尽到了提示及告知义务,一审将特别约定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违反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齐XX辩称,1.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抚宁四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2.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二上诉人认可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3.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二上诉人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4.保险公司认为特别约定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在什么前提下如何协商达成的合意,故特别约定条款不能认为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的合意,应认定为格式条款,上诉人应该履行法定的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是以何种方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义务。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286189.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CXXX3挂号汽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被保险人为抚宁四运公司。保险单特别约定栏用相同颜色、字号、字体载明“…3、本保单承保的冀CXXX3挂号汽车为冀C×××××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冀C×××××号汽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491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被保险人为抚宁四运公司。2015年6月29日14时32分,司机项永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沈高速沈阳方向601公里处,因路滑侧翻右侧护坡下,造成右侧护栏、车辆损坏、项永眼鼻等面部及腰部受伤的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认定,此事故由项永负全部责任。齐XX方支付施救费16500元,赔偿路产损失15090元。事后项永到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47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护理费623.07元(7天×89.01元/天)、误工费3100.86元(21天×147.66元/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8545.88元;齐XX赔偿了9136.2元。经齐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车损为239663元,其中主车车损为181175元、挂车车损为58488元,齐XX支付评估费5800元。齐XX提起诉讼,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86189.20元。另查明,冀C×××××、冀CXXX3挂号汽车行驶证车主为郁爱国,该车系从抚宁四运公司处以融资租赁形式购买。2015年8月8日,郁爱国将该车转让给齐XX,约定该车的一切利益归齐XX所有,包括保险金索赔权、领取保险赔偿标的款。一审法院认为,冀C×××××号汽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冀CXXX3挂号汽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抚宁四运公司,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齐XX购买了被保险车辆,抚宁四运公司将保险金索赔权及领取保险赔偿标的款转让给齐XX后,齐XX有权向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本次事故系单方责任事故,主车车损181175元,未超过主车车损险的保险金额,甲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挂车车损为58488元,未超过挂车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乙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齐XX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15090元,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为1309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1900元,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190元。齐XX赔偿司机项永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9136.2元,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8545.88元为准,未超出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甲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齐XX方支付的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165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甲保险公司应负担12680元,乙保险公司应负担3820元。齐XX支付的被保险车辆评估费58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甲保险公司应负担4460元,乙保险公司应负担1340元;对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评估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冀CXXX3挂号汽车为冀C×××××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乙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不产生效力,故对乙保险公司的冀CXXX3挂号汽车附挂在其他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齐XX损失220760.88元;(二)乙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齐XX损失64838元;(三)驳回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齐XX负担1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431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270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与抚宁四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首先,关于被上诉人齐XX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于2015年8月8日购买了被保险车辆,但抚宁四运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上述车辆的贷款已还清,并将其2015年6月交通事故的索赔权及领取保险赔款的权利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有权向二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款。其次,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二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再次,关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主张挂车的车损金额超过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已全损的问题。本院认为,投保时挂车的新车购置价及保险金额均约定为75000元,车损经评估为58488元,并未达到该车保险金额的80%,故其关于挂车已全损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最后,关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违反主挂分离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冀CXXX3挂号汽车为冀C×××××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对相关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权利义务、赔偿处理等格式条款中的相关内容向对方进行充分解释和说明,以使投保人对该项内容有全面了解,且不致产生理解歧义。从本案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看,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相关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及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不能证明投保人对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及理解,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461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1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京
代理审判员周华
代理审判员武学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瑾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