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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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101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1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XX,男,汉族,住三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章XX为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5)台三商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8日,原告章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支付保费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2055203312012001739,被保险人:章XX,机动车号牌:浙J×××××,厂牌型号:奔驰BEXXX300,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8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9日24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2012年7月3日,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停放在三门县海游街道金马大酒店门口被不明车辆碰撞,致前右侧车门损坏。事发后当天,原告同时向被告及三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被告进行查勘定损,核定该车损失18080元,原告的车辆经修理花费17000元。后被告以原告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为由,不同意理赔。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在事故发生半个月后,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不予赔付。2015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7000元。另查明,原告的驾驶证在2011年3月28日有效期届满,至2013年5月22日恢复驾驶资格。
原告章XX于2015年7月17日,以其自己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2年7月3日,该车停放在三门县海游街道金马大酒店门口被不明车辆碰撞,致原告小型轿车前右侧车门损坏,后经修理花费17000元,但经原告多次申请,均被口头告知不予赔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在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是事实。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3日,由于原告章XX驾驶证有效期已过期,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明确口头告知拒绝赔偿,而此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索赔,直到今年初才向保监会投诉。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车辆所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的范围,因为当时驾驶员即原告的驾驶证有效期已过期,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未按期审验驾驶证属于免责的范围。4、除上述之外如果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内,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属于第三人不明的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除3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二是被告能否以原告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已经同时向被告及三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被告也已对车辆进行定损,说明原告已向被告请求赔偿,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也有此规定。而本案中,被告除口头通知外,至今未向原告发送书面拒绝赔偿通知单,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收到拒绝赔偿通知书之日起算。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上述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告也承认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即:“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下方投保人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说明被告已向原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对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说明的质证意见,该院认为,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下方的投保人签名/盖章是专门针对该声明的,并对声明的内容作了加黑处理,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签名时理应对签名上方的相关文字尽到注意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双方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告免除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章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章XX负担。
上诉人章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是浙J×××××号车的所有人,但并非当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更非车辆驾驶人,一审法院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约定来免除被上诉人赔偿责任,属明显适法错误。上诉人当时因工作原因,无法及时更换驾驶证,也知道无有效驾驶证不能驾驶车辆,上诉人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驾驶车辆。另上诉人的家与单位只有一条马路之隔,而当时上诉人均在三门县里浦乡工作,所以在实际工作与生活中,涉案车辆一直是由家里人在使用,并且在出险前,此车一直停放在家门口,并未在使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约定,明确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免责范围。而当时上诉人的车是停放在自己家门口,是在静止的状态下被不明车辆碰撞,并非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跟上诉人的驾驶证有无过期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第六条第(七)项约定并不适用本案。2、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证明没有认定上诉人的驾驶证超期与发生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近因原则是指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案件,或法院审理有关保险赔偿案件,在调查事件发生的起因和确定事件责任的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按照近因原则,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负赔偿(给付)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并不适用本案。当时上诉人驾驶证到期时,车是停放在自己家门口,一直未使用,且不是违章停车,被不明车辆碰撞,车辆受损跟上诉人的驾驶证有无过期并无因果关系。三门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车符合这个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按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履行保险人的义务,拒赔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另行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间,本案一审法院开过两次庭,第二次通知是2015年10月16日宣判。根据相关规定,简易程序审理,定期宣判之日就是送达之日,2015年10月16日就是送达之日,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落款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明显已经超过上诉期间。2、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不是浙J×××××号车辆实际使用人,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当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案,且确定驾驶人就是他本人。被上诉人到现场查勘,要求上诉人提供驾驶证,上诉人也是提供了其本人的驾驶证。驾驶证已经过期,上诉人自己当时并不知道,是被上诉人查勘员拍了照片,在公司核实理赔事宜时才发现驾驶证过期。3、本案的处理与近因原则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章XX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三门县金马大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三页。拟以证明三门县金马大酒店执行事务合伙人邵丽华系上诉人母亲,该酒店系上诉人家族经营的场所,也是上诉人居住的地方。
证据2,《火电厂及浬浦渔西片供水工程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拟以此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7月之前一直在火电厂、供水工程工作,该工地离家较远,上诉人来回坐单位的车,很长时间间内没有驾驶自己车辆。
对于上诉人章XX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户口本,从证据看,上诉人应该提供原件,上述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但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关。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火电厂工程情况汇报,被上诉人不知道这个情况汇报出自哪里,也没有单位盖章,从内容看,也不能说明上诉人在这期间就不能驾驶车辆、不能回家的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待证的事实。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二审中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三门法院送达给被上诉人的传票复印件一份。拟以此证明2015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定期宣判,上诉人的上诉期据此已经超过。
证据2,通话录音记录一份(录音当庭播放)。拟以此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案时,上诉人明确承认是其将涉案车辆开到事发地点,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上诉人。
对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章XX的质证意见:上诉人的上诉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并询问过原审承办法官,上诉期间并未超过。对录音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但录音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只能作为参考,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涉案车辆是静止的,不是行驶的。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与本案的实体处理也无关联,具体本院在判决理由中阐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原审判决书的落款时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2015年10月16日本案原审定期宣判的事实,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一并阐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与内容无异议,从该证据的内容看,该证据能证明系上诉人本人将涉案车辆停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处,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本案中,系上诉人自己将涉案的浙J×××××小型轿车停放在保险事故发生处。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期间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宣判之前已电话告知原审法院自行来取判决书,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时间内取走判决书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期间应从其签收原审判决书的时间(2015年10月26日)起算,据此,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上诉并未超过上诉期间。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保险事故理赔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从证据材料来看,被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已对上诉人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对于本案的保险事故理赔责任免责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系静止停放在自己家门口,本案保险事故与上诉人驾驶证过期缺乏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能免责。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涉案车辆系上诉人自己停放到事发地点,说明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系上诉人控制,本院认为上诉人实际控制车辆的事实与本案保险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审提供的证据也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敏军
代理审判员戴莹莹
代理审判员洪海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