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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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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65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理人李林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住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周XX购买了英菲尼迪小客车一辆,购车款(含车辆购置税)为396400元。该车登记的车牌号为川A***32。同日,周XX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险。其他商业险保险费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全车盗抢损失险、盗抢不计免赔条款、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车上责任险(乘客)、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甲保险公司核定的车辆购置价为410000元。2013年10月8日晨,周XX发现自己的车辆被盗,向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报案,目前被盗车辆未追回。周XX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理赔。2014年1月24日,周XX向甲保险公司出具《申明书》一份,内容为:兹有车牌号川A***32车主/被保险人周XX,于2013年10月8日发现我的车子停车邛崃钱江凤凰城小区外街边停车场被盗,由于我的车川A***32是使用我家另外一部川AXXX26轿车出入卡,使用这个车的停车位,日前我已向你公司索赔,经和贵公司查勘员协商,此案我自己自付10%,请调查后速结案处理。2014年4月,甲保险公司向周XX支付了保险赔款356760元。在甲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中列明了该356760元是按照购车款396400元的90%计算。2014年4月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川A***32英菲尼迪牌车,于2013.10.08日在邛崃市钱江凤凰城小区停车场内被盗,因小区应负保管失职责任,我公司免赔被保险人周XX10%的盗抢险赔额。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电子转账专业完税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邛崃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出具的《申明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周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甲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周XX陈述保险事故于2013年10月8日发生,甲保险公司在近四个月的时间不向周XX赔付,直至周XX出具《申明书》后甲保险公司方进行理赔,甲保险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导致周XX出具《申明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也表明:甲保险公司免赔10%的理由是小区应负保管失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周XX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在第三者侵权的情况下,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也可以选择向第三人(侵权人)主张。在周XX已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第三人不明、物业公司是否有责任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放弃部分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赔付,显然违背常理。同时也佐证了周XX关于未出具《申明书》甲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陈述。周XX关于未出具《申明书》甲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陈述应予采信,其出具《申明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而是甲保险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导致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周XX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申明书》应予撤销。《申明书》撤销后,甲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足额赔付,因周XX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甲保险公司免赔10%无依据。由于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410000元超过了车辆的保险价值396400元,甲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396400元赔付。现甲保险公司已赔付356760元,还需赔付396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周XX于2014年1月20日向甲保险公司出具的《申明书》;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XX支付保险赔款396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周XX负担18元,甲保险公司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XX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严重侵害甲保险公司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认定“直到原告出具《申明书》后被告方进行理赔,被告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导致原告出具《申明书》。”以及“原告不出具《申明书》被告不理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就车辆被盗扣除10%由周XX自行承担,这是周XX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周XX也无证据证明其出具《申明书》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2、周XX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具该份《申明书》就应视为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本案所有理赔材料都是保险公司准备好之后让周XX签字,周XX是在保险公司承诺全额理赔的情况下签的字。《申明书》是保险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让周XX签署的,并非周XX自愿。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周XX与甲保险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周XX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申明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及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周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清楚的判断能力。《申明书》内容清楚,不存在可能导致周XX产生错误认识的文字表述,而周XX对《申明书》上其本人签字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同时周XX在未举证证明其不出具《申明书》,甲保险公司就不予理赔的情况下,其主张对方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出具《申明书》显示公平的理由也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XX未就其诉讼请求成立所依据的事实举出相应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周XX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8元(已由周XX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已由甲保险公司预交),均由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征
代理审判员熊颢
代理审判员刘冠男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刘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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