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民终1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0
当事人信息
某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华坪县新城区。
负责人杜学明,职务经理。
被某保险公司(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华坪县,现住华坪县中心镇河滨花园小区。身份证号码:533222197810040017。
被某保险公司(原审原告):文XX,女,傣族,本科文化,职工,住华坪县,现住华坪县中心镇河滨花园小区。身份证号码:533223197905200028。
审理经过
某保险公司因与被某保险公司陈XX、文XX(以下简称被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是:原告陈XX与原告文XX系夫妻关系。陈XX为牌号为云PXXX61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12月29日文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牌号为云PXXX61轿车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62240元,并向被告支付保费2754.05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双方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五)交通肇事逃逸;......”,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额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X(1-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双方合同还约定了车辆的折旧率为0.6‰(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9月15日因华坪县城遭受特大暴雨洪涝灾害,导致二原告牌号为云PXXX61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损失处理意见书:“保险标的车云PXXX61推定全损处理,全损赔付金额为19294.4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保险事故损失核定告知书,原、被告赔付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及被告为其开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就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原告是车辆合法所有人,原告依法享有车辆所有权利的能力。
本案中,2015年9月15日特大暴雨洪涝灾害,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已将原告的车辆定损为:推定全损。据此可认定车辆受损的原因是明确的,洪水不属车损险的免责范围。且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其车辆发生事故后减少自己的损失,由于危险事故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不可能一一列举出来,从保险法立法本意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来说,超出责任范围的事故、但是又不存在责任免除范围内的,保险人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时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车辆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双方确定车辆价值为人民币62240元,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即从登记到事故发生,原告使用了9个月,故被告实际应赔偿的保险金额为62240元X(1-9X0.6%),即58879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XX、文XX车辆损失赔偿金人民币58879元。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华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被某保险公司陈XX、文XX保险金1929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为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与被某保险公司双方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为《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其所载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双方只能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保险单》明确载明了被某保险公司车辆在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62240元,而不是被某保险公司十年前买车时的购置价11.9万元;某保险公司所收取保费的基数也是按62240元核定计收,并不是按11.9万元核定记收;新车购置使用的时间2006年1月20日,也应当以此作为折旧起算时间;一审人民法院以被保险车辆是自2014年12月29日开始使用并计算折旧时间,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在本案中,被某保险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而成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因此,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其所载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即为双方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在该保险单中已清晰明确的记载了新车购置价为62240元,实际开始使用的时间为2006年1月20日,保险金额也为62240元。
所以,一审人民法院以被保险车辆是自2014年12月29日开始使用并计算折旧时间,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本案双方对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均无争议,关于车辆推定全损情况下保险金额(即车辆实际价值)的确定,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的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X(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前已述及,本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62240元,于2006年1月20日初次登记使用,至保险事故发生时的2015年9月15日已经使用115个月,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发生时才使用9个月;根据签署保险合同的约定,被某保险公司所有的云PXXX61号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19294.4元即,新车购置价62240元-(1-115月X6‰)。
三、本案双方对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均无争议,被某保险公司也是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在赔偿全部损失的同时被某保险公司应将残值(即受损车辆及有关手续)交由某保险公司处理。对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指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为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予以审理并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某保险公司辩称
被某保险公司陈XX、文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国大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答辩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在保险期间答辩人的车辆因洪灾全损,被答辩人应以全损的标准进行理赔。
答辩人文XX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保单号为AKUMCEOXXX14X001795M机动车保险合同,为答辩人的云PXXX61号车在被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被答辩人为答辩人的车辆确定了一个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作为投保金额,为62240元,答辩人同时也投保了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l月l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9月15日,因华坪县遭受巨大洪灾,答辩人的车停在河滨花园小区内被洪水浸泡受损。暴雨、洪水所致损失属于约定的理赔范围,9月16日早上,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的理赔网点报案,答辩人受损车辆经被答辩人定损为推定全损。对上述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无异议,法院认定也正确、清楚,被答辩人应当以全损标准赔偿答辩人的损失。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答辩人车辆损失58879元。
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投保时给答辩人的车辆确定了一个“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却主张按答辩人购买车辆的时间作为折旧起算日计算折旧期限,此主张没有依据。答辩人已提交购车发票证实答辩人2006年购买车辆的价格为119000元,此新车购置价是永远不会改变的。被答辩人确定保险金额时采用了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一条项下“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方法,即为答辩人的车辆确定了一个“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62240元,此价格是经过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新车购置价119000元的基础上进行折旧后确定的。既然称为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对应的就是投保时的使用时间,新车的使用时间当然为零。在这里对“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出现两种理解,一种是答辩人理解的从最后一次投保时间到车辆出险时的使用月数,这是所有投保人理所当然的理解。一种是被答辩人主张的从答辩人购车之日到车辆出险之日的使用月数,被答辩人使用的保险条款全是格式条款,没有其他条款对该条款进行解释,按照相关规定,对同一保险条款有多种理解的,应当以有利于投保人的理解为准,因此,折旧起算时间只能以最后一次投保之日起算,而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的以答辩人购车时间起算。若按被答辩人所称折旧时间以购车登记时间起算,那么在任何一个时间点,都可以准确计算出投保时车辆的价值,这样的前提下,在2014年12月29日答辩人投保时,该车价值为119000元-119000元X106个月X0.6%=43316元,但被答辩人没有以43316元为保险金额收取保费,而确定以62240元为保险金额计收保费,被答辩人想多收保费却想降低赔偿,其抗辩主张明显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所以,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答辩人车辆损失59252.5元[62240元X(1-8X0.6%)],答辩人在此范围内主张58879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正确、公正的判决。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辨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当事人皆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应当如何计算车辆的赔偿金额。
首先,保单及保险条款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投保人及保险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对某保险公司的水淹车辆推定为全损,双方均无异议。另外,《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一条即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对此也一再强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应按照不定值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进行处理。
根据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因车辆遭受水淹并推定全损,因此赔偿金额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赔偿金额=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X(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6‰)。现双方对“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如何理解与认定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10项,对此有明确定义:“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本案中,涉案车辆为起亚牌小轿车,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单上载明的62240.00元是如何形成,显然是经过折旧后的金额,该金额不能认定为条款中所定义的“新车购置价”。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险时,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因此,本院以被某保险公司购买新车时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金额“119000.00”认定为“新车购置价”。至于“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理解,应当从车辆初始登记时开始计算,本案即从200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总计115个月。本案中的赔偿金额为119000.00元X(1-115个月X6‰)=36890.00元。保险人赔偿后,受损车辆云PXXX61号车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华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XX、文XX云PXXX61号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689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原审原告陈XX、文XX承担236.00元,由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400.00元,由被某保险公司陈XX、文XX承担2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炳武
审判员马昕
代理审判员谭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