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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苏12民终23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负责人:祝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男,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51559.20元;2、上诉讼费用由金X承担。事实和理由是:本案所涉车辆损失险是不定值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金X购买车辆时的新车价值是83700元,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为投保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后,该车的实际价值应为83700元,再依照使用年限按照月折旧6‰计算,但原审判决按照四个月计算车辆折旧不符合合同约定。
一审被告辩称
金X二审答辩称:保险合同是按照当时的车辆实际使用价值来签订的,保险金额也是按照该价格算的,所以上诉人提出5万多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要求赔偿金应该十天要给付的,但到现在都没有给付,就赔偿利息问题,请法官考量。请求维持原判。
金X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及车内物品损失计9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4日,金X为自己所有的苏M×××××起亚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险。事故车辆于2010年12月购买,购买价为111800元,缴纳购置税7166元。本次投保时,双方约定按投保时的车辆市场价值投保,保单约定新车购置价为837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837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3日24时止。
2016年4月21日22时22分,案外人陈志刚驾驶苏N×××××/苏MXXX2挂货车,在泰州市高港大道与疏港一路红绿灯处与霍培祥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霍培祥及车内乘员顾彪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培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亦派员到现场进行勘察,但认为车辆已经没有修理价值,应推定全损。金X同意按全损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折旧,只同意按83700元×(1-6‰×64)=51559.2元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金X按约交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即应在保险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金X投保了车辆损失责任险(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在承保范围、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出险车辆的损失均同意推定全损,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在投保时已约定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700元,双方亦以此作为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也是按此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故在计算出险车辆实际损失时,应以投保时该机动车的价值(即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基数,减去保险期内自保险合同生效至涉案机动车出险时的机动车折旧费用(保险生效日为2015年12月14日,出险日为2016年4月22日,计4个月),依某保险公司所述的月折旧率6‰为标准,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83700元×(1-6‰×4)=81691.2元。因此,在推定车辆全损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车辆损失的款项为81691.2元,但车辆残值应归某保险公司所有。某保险公司在赔付相关损失后,可依法向实际侵权人追偿。金X主张赔偿车内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X保险赔偿款计81691.2元;二、苏M×××××起亚牌轿车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三、驳回金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计10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证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83700元,双方确认是投保时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议定的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新车价值,保险费也是按照该价值和保险赔偿金额等计取的。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经审查确无法定无效情形,依法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人金X已经依法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也已经依照保险法及合同约定报案并主张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即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及时理赔并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金X向法院起诉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金的数额关键在于如何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本案中,金X投保时双方议定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83700元,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也是83700元,某保险公司亦是按照该标准计取的保险费,据此应理解为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即为83700元,并以投保时点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的折旧起算时点确定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这样对于投保人和某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才是对等的,才是公平合理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乐文
审判员陈霄燕
代理审判员朱希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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