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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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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6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X,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杜X,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XX系川QXXX66中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2012年3月12日,江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1303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50000元/人×2座;保险期间:2012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均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2012年3月2日,江XX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确认。
2013年2月24日,陈明军持B2型驾驶证驾驶川QXXX66中型自卸货车从雷波县城往雷波县上田坝乡方向行驶,于21时40分行驶至307道388KM+100M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驶出道路,撞向公路右侧山体及电杆和路灯,造成驾驶人陈明军、乘车人王守鱼受伤,川QXXX66车受损及乘客喻其伦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1日,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陈明军承担全部责任,喻其伦、王守鱼不承担责任。2013年2月27日,江XX(甲方)与死者喻其伦家属陈佐芳、郭明华(乙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一次性向喻其伦家属赔偿死亡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2013年2月28日,宜宾市殡仪馆出具《火化证》,证明喻其伦于2013年2月28日火化。同日,喻其伦家属向江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江XX交来喻其伦死亡赔偿金240000元整”。2014年4月18日,死者喻其伦的父亲喻世林向江XX出具收到喻其伦交通事故赔偿金10000元的收条。王守鱼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5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156883.99元。2013年11月20日,江XX(甲方)与王守鱼(乙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乙方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甲方承担(已支付);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赵春平代江XX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确认。2013年11月21日,王守鱼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江XX付王守鱼交通事故赔偿款154500元整”。
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9日,雷波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5张,分别载明:“付款方:川QXXX66,收款方:雷波县海湾汽车修理厂,材料及修理费金额2000元、19990元、6600元、16940元、2817元”,合计48347元,某保险公司对车辆修理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出具《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拟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了江XX并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江XX陈述投保单虽系江XX所签,但该条款本身加重了对方义务,免除其自身责任,违背公平原则,该条款无效;有相应的驾驶证就可以开车,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就应赔偿。
另查明,重庆市公安局南桐派出所户籍簿载明,喻其伦系南桐镇石桥村大塘村民组,其父喻世林其母郭明华三人均为农业劳动者。2013年2月25日,喻世林、郭明华出具《委托书》,委托儿媳陈佐芳全权处理与江XX交通事故赔偿事宜。2014年7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南桐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死者喻其伦与陈佐芳是事实婚姻并生育一女喻陈陈。
现江XX起诉请求判令: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江XX车辆保险理赔款148347元;二、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江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营运车辆无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就保险条款内容尽到说明义务,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拒赔。驾驶员陈明军持有B2型驾驶证驾驶川QXXX66中型自卸货车,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免责条款中并无关于“从业资格证”的约定,且无从业资格证并非失去驾驶资格,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江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中关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之规定,该条款无效。综上,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后,江XX已赔偿死者喻其伦家属及伤者王守鱼相关损失并有相关票据为证,经核算,喻其伦死亡赔偿金为7373.27元/年×20年为147465.40元,王守鱼医疗费156883.99元,因本案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保险限额均为50000元,故对江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喻其伦死亡赔偿金及伤者王守鱼的医疗费中的乘座险各50000元,予以支持。江XX主张车辆损失险48347元,因江XX提供了相关发票原件且某保险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XX支付保险金148347元。若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川QXXX66号车驾驶员无法提供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赔范围;二、被上诉人江XX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江XX应当履行该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江XX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不是免赔的范畴。
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免责条款之约定,某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持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涉案货车的资格,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保险条款是采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未明确说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范围是否包括从业资格证,投保单及免责说明也无法证实其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现其在事故发生后才以投保人未能提供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伟
审判员梅兴艳
代理审判员李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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