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漯民终字第014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XX,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林XX于2015年6月23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11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被上诉人林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时50分许,常晓伟驾驶车牌号为浙AXXX1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781公里100米处时,因未与伊佳男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XXX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保持足以制动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豫HXXX66号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浙AXXX10号车驾驶员常晓伟受伤和豫HXXX66号车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第41112282015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晓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伊佳男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林XX向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3000元。
由林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漯郾价民鉴字(2015)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浙AXXX10号天龙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价值为99680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
林XX提供的郾城区标兵中外汽车维修中心2015年8月9日出具的维修票据上显示,浙AXXX10号车支付维修费104160元。林XX同时提供了浙AXXX10号车的维修清单。
浙AXXX10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杭州德祥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德祥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浙AXXX10重型厢式货车(车架号LGXXXC350D8059243,发动机号87483618)系挂靠其公司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林XX,受益人为车主林XX,身份证号码(411123197411130053)。浙AXXX10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23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第41112282015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杭州德祥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漯郾价民鉴字(2015)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虽然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该鉴定是经原审法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及时,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由于林XX已对浙AXXX10号车进行了维修,并提供了维修票据和维修清单,而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对车辆损失的大概估价,与实际维修费用会有一定的差距,结合实际维修费与鉴定结论相差不大的情况,车辆损失费应按实际维修费予以支持。
鉴定费、施救费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
根据林XX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04160元;2、施救费3000元;3、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1111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由于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浙AXXX10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23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故林XX的以上全部损失均应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XX111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乙保险公司上诉称:1.林XX的车辆损失已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而原审判决仍以林XX的修车发票和清单认定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中,乙保险公司对林XX车损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林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林XX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林XX损失111160元,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5年6月6日1时50分许,常晓伟驾驶车牌号为浙AXXX1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781公里100米处时,因未与伊佳男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XXX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保持足以制动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豫HXXX66号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浙AXXX10号车驾驶员常晓伟受伤和豫HXXX66号车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第41112282015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晓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伊佳男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林XX的浙AXXX10号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3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乙保险公司对林XX的车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林XX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问题。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浙AXXX10号货车损坏,林XX为此支出施救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104160元。原审中因乙保险公司对林XX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林XX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000元。上诉事实,有林XX支付施救费、维修费、鉴定费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鉴定,浙AXXX10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99680元,与林XX支付的维修费104160元虽有一定差距,但差距不大基本相符,林XX对其车辆损失的诉请主张提供有维修车辆的发票及材料明细单,故原审判决按照实际维修费用对林XX的车辆损失据实认定,并判令乙保险公司对林XX支付的施救费、维修费、鉴定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中,因乙保险公司对林XX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不予认可,经林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林XX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与林XX实际的维修费用数额相符,乙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乙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