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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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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辅楼)。
法定代表人: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潘XX,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商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e×××××与浙e×××××车辆均属陈X所有。2012年3月3日,浙e×××××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52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8日0时至2013年3月17日24时止。
2012年10月18日18时10分,陈X驾驶浙e×××××车辆在104国道上行驶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由其妻子陈秋娟驾驶的浙e×××××车辆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均向各自的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接到浙e×××××车辆的出险报案后,即派员至现场查勘,但未对浙e×××××车辆损失进行定损。2012年10月2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湖公交直认第12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秋娟不负事故责任。浙e×××××车辆的车损,已由其保险公司理赔完毕。浙e×××××车辆因本次事故花费拖车费600元,修理费61500元,陈X及某保险公司无法就该部分费用的理赔协商一致,纠纷成讼。
原审中陈X诉请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陈X承担保险赔付责任66100元(包括车辆损失61500元、鉴定费4000元、拖车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中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浙e×××××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相撞的两车车主同为陈X,且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案中属于无责方,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对陈X主张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驳回陈X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陈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陈X、某保险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确定。对车辆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五条之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机动车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浙e×××××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浙e×××××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浙e×××××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故对于陈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61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发生碰撞的两车均系陈X所有,且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不予理赔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采信。对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金额提出异议一节,由于对车辆损失定损系某保险公司的职责,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陈X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怠于定损,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且陈X对于车辆的损失已提供了定损报告及修理费发票,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施救费,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应予以理赔,故对于陈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拖车费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评估费,评估费用是陈X确定车辆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系某保险公司方怠于定损而造成,故对陈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陈X保险理赔款661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法律和合同依据。(1)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付责任承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某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陈X未向法庭提交eun197所有人的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如其不履行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3)保险车辆驾驶员与陈X系夫妻关系,理论上讲可以向其追究侵权责任,但实际上不会再主张,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如被保险人放弃对侵权方的索赔权利,保险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认定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权,无法律规定,侵害了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另鉴于本案存在追偿问题,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浪费司法诉讼资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4)湖吴商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2.判令陈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中陈X答辩称: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主张无责不赔于法无据。(1)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合同”,本案中虽然陈X拥有的浙e×××××车辆无责,但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因发生碰撞造成损失应当理赔的范围。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条款15条的规定,无责不赔,这显然是无效和依法无据的。上述保险合同第15条款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界定为按责赔付,明显缩小了车损险责任范围,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辆保险的目的。有责才赔、无责不赔,实际上是缩小和免除保险公司相应的保险责任(尤其是排除了家属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从而排除被保险人依据车损险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赔偿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2)车辆损失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意味着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全责全赔、无责不赔”,将会导致只有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需要承担责任时,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文明、合法的驾驶员在事故中不需要承担责任时,保险公司不需要进行赔偿,该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理,亦违背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相背离。(3)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上述的按责赔付、无责不赔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陈X未要求索赔,而不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2.本案追偿权违背法律规定,追偿权不能成立。(1)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如认为可以行使追偿权应当另行进行起诉,由法院来作出追偿权成立与否的判决。(2)保险法的追偿权是法律规定,符合追偿权行使的条件才可依法来行使追追偿权。本案事故双方为合法的夫妻,如果按照某保险公司的逻辑,夫妻及家属之间应当相互赔偿的话,允许某保险公司追偿,那么作为陈X投保车辆保险还有什么意义。这也是违背保险法的精神,导致保险的投保人投保的目的不能实现,也违背了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这一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湖公交直认字第12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排除了故意的情况。为此,本案不应当认定可行使追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都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陈X承担理赔责任。
某保险公司与陈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五条之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投保车辆因碰撞造成损失,陈X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保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付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无需理赔。本院认为,该条款虽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付责任比例理赔,但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一方无责任的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无需理赔的主张不能成立。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通过保险公司的理赔及时弥补损失,而保险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缩小了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致使在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投保人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这明显与投保人投保的目的相违背。这一条款的实质是剥夺了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依约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某保险公司认为无需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放弃对侵权方索赔权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认定保险人有代位求偿权的抗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系被上诉人陈X所有,事故责任方也系陈X本人,保险公司理赔后更不应该向其本人追偿,故某保险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林法
代理审判员朱国斌
代理审判员郑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盛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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