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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安县祥辉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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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商终字第12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晓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涛,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侃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安县祥辉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杰。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靖安县祥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辉物流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6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戚侃约、被上诉人祥辉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杰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各自意见,并接受法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深圳市金凯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龙建筑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赣C×××××重型自卸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1年。2014年2月21日,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申请,某保险公司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索赔权益人由金凯龙建筑公司变更为祥辉物流公司,号牌号码由赣C×××××变更为赣C×××××,该批改自2014年2月22日起生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2014年4月23日10时许,赣C×××××车沿普陀区鸭东线由南往北行驶,与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车驾驶人死亡、赣C×××××车倾覆严重受损、花坛及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赣C×××××核定载质量12700kg,实际载质量13820kg,赣C×××××车辆驾驶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货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通过有停车让行禁止标线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并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祥辉物流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项下(五)条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祥辉物流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坏公路附属设施共花费19600元(16600+3000),经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祥辉物流公司车辆损失1157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因祥辉物流公司存在超载行为而免除保险责任。祥辉物流公司诉称其系电话投保,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某保险公司邮寄保单时也未附上任何说明,故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效力,某保险公司既未否认祥辉物流公司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说明义务。同时,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超载车辆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也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通过有停车让行禁止标线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车辆超载并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唯一原因,故该案所涉情形不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祥辉物流公司保险理赔款67650元。案件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74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于2013年4月29日由金凯龙建筑公司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2月21日保单完成批改,权益人由金凯龙建筑公司变更为祥辉物流公司,金凯龙建筑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表明已经看过保单并了解所有的免赔事项,上诉人已经完成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涉案车辆在投保期间多次出险并均已完成理赔,每次理赔过程均会涉及保险条款,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保险人知晓免责条款内容。根据(2014)舟普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祥辉物流公司对超载免赔10%事项进行了自认,其对免责条款内容理应知晓。涉案保单并非电话投保,金凯龙建筑公司在投保时是经过业务员处理的,并于后期通过批改方式将索赔权益让渡给祥辉物流公司。原审法院混淆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侵权责任是依据交通法律法规以及侵权法对祥辉物流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应承担责任的确认,保险责任是根据保险法和合同约定对祥辉物流公司发生保险事故赔偿责任的确认,二者并不能等同,不能以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唯一原因认定上诉人应该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祥辉物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祥辉物流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未能就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举证证明,应认定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本案索赔权益人已经由金凯龙建筑公司变更为祥辉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以金凯龙建筑公司的索赔事宜推定答辩人知晓免责条款内容的事实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因祥辉物流公司的超载行为免除车辆修理和路面维修费用的理赔责任。本案中,祥辉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路面损失,其分别依照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和路面维修费用。
首先,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基于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超载的原因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应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关于金凯龙建筑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表明其已经履行说明义务以及祥辉物流公司知晓免责条款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即使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也只是基于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超载的原因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车辆超载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予赔偿责任。再次,祥辉物流公司基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赔偿路面维修费用,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主张根据免责条款其不应赔偿,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有约定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予赔偿的内容,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邦良
审判员曹敏
代理审判员冷海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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