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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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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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1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程XX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程XX的朋友宋元庆借用原告所有的鄂S×××××号轿车,由于操作失误,撞在一面墙上,导致车辆受损,花修理费1万余元。由于原告已将此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损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修理费及鉴定费1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062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投保及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所有的车辆处在违法未处理和未年检的违法状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予以拒赔。
原审查明: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原告程XX所有,领有机动车行驶证。2014年12月1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人)向原告程XX(被保险人)签发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鄂S×××××;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5年6月26日,原告程XX的朋友宋元庆驾驶鄂S×××××号客车行驶至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星光村七组(原随州市化肥厂)第一个十字路口时,由于操作失误,车辆撞向菜场边的院墙上,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迅速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将车进行了修理,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及时检验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鄂S×××××号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9月6日,该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鄂S×××××号客车的损失价值为9629元。为此,花鉴定费1000元。
出事故时,司机宋元庆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鄂S×××××号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对于“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在投保时,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庭审时,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已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应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主张自己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免责的理由不成立。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9629元及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程XX赔付保险金106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程富国所有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涉案保险事故时逾期未年检,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涉案的免责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合法有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保险的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单复印件。证明目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涉案的免责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向被上诉人程富国进行了明确说明。
被上诉人程富国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保险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单复印件中的“程富国”签名不是其书写。
被上诉人程富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保险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单系复印件,被上诉人程富国对该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单中的“程富国”签名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涉案的免责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阐明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不仅应履行提示义务,还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然将上述免责条款印制在保险单背面,并将该条款加黑,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向被上诉人程富国给付保险理赔金。另外,被上诉人程富国在投保时已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涉案车辆行驶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理应知晓该车辆的检验期已逾期一年多,但仍与被上诉人程富国签订涉案的保险合同,并将“未按规定年检”作为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明显不诚信。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石继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