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诉被上诉人运城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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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商终字第1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三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运城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金山公司系晋MXXX70、晋M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66500元,且不计免赔;雇主责任险(雇员人数为3人),雇员工种为司机、随车人员,每人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4月7日5时10分许,谢小刚驾驶该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75KM+600米时,车辆尾随撞击在孙皇峰驾驶的皖KXXX00、皖K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谢小刚死亡、乘车人张小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及皖KXXX00、皖KXXX9挂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高速交警队周公高交认字(2014)第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小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皇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保不负事故的责任。
谢小刚的损失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事故第三方承担30%责任。2015年4月9日经原告与谢小刚家属协商一次性赔偿31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0日给付。
张小保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临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眼睑挫裂伤,支付医疗费27724.08元。2014年8月23日,张小保的伤情经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张小保的腹部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张小保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起在原告处工作,并在临猗县城居住。事故后,原告与张小保协商一次性赔偿其损失155000元,并于2015年3月26日给付。
同时,原告的晋MXXX70、晋M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2014年6月4日原告支付吊车费5000元;2014年6月16日支付拖车费、施救费6000元;晋MXXX7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经临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认为事故后车辆修复费用是事故发生前市场接受价格的90%,采用事故前车辆实际价值扣除事故后车辆残值的方法进行价格鉴定,认为直接损失为16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1000元。以上三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466500元。
另外,原告的晋MXXX7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残余部分现停放在临猗县吉晓波停车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其晋MXXX70、晋M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依约缴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谢小刚的损失,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给付150000元,该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小保的损失,张小保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起在原告处工作,并在临猗县城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损失为:医疗费27724.08元、误工费80×13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8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0元×30%=134736元(八级伤残)、护理费80元/天×32天=2560元、营养费30元/天×32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因张小保受伤后,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以给付5000元为宜、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84040.08元。此费用已超过雇员责任险150000元的限额,且原告已给付张小保15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应给付张小保的损失150000元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晋MXXX70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该车鉴定采取事故前车辆实际价值扣除残值的计算直接损失,证明该车推定全损。但鉴定的车辆价值却略高于保险金额,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为166500元,此保险金额应等于保险标的的价值,被告应以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为赔偿标准,扣除已使用5个月的折旧费给付保险金,为166500×(1-5×12‰)=156510元。同时原告支付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68510元,此费用已超过车辆损失险166500元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66500元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以上三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466500元,另外车辆残余部分,原告主张归被告所有,被告亦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被告辩称保险金给付应扣除事故第三方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承担的责任,公司承担70%责任的理由,因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故被告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张小保的保险金给付仅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三项,且伤残赔偿金给付30000元的理由,张小保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故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保险金中应扣除20%免赔率的理由,其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确提示,并对该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其辩称车辆损失以新车购置价扣除已使用期间折旧费,计算保险金的理由亦不妥,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运城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66500元;二、原告运城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的残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66500元错误。根据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车辆损失即保险条款约定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出险时新车购置价166500元×(1-月折旧率12‰×已使用40月)-第三者交强险赔付2000元+吊、拖车费5000元+施救费6000元]×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70%=66906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张小保的保险金150000元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在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时的“投保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经就保险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且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明材料中,也有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其中明细表是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附件,已经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将该保险条款及明细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对被上诉人张小保的医疗费,应当先行扣除皖KXXX00车辆交强险中1万元医疗限额,剩余部分按主要责任70%计算,再乘以雇主责任保险关于医疗费的承担比例80%进行计算,即9925.4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张小保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万元,;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案外人张小保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天81元的标准计算,即1530.9元;共计41456.38元。综上,请求:一、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三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263062.38元(减判争议金额203437.62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金山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金1665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有关客观事实。涉事车辆晋MXXX70新车购置价为23万多元,并非1665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为该车在上诉人处投车辆损失险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的行驶里程、新旧状况等进行全面细致检查后认定该车辆现今实际价值为1665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已推定全损,被上诉人在处理此事故时还支付吊车费5000元、拖车、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应计入车辆损失险中,被上诉人在此事故中车辆损失已远大于166500元;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雇主责任险(张小保)15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处告诉被上人有一种新保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一致,要求被上诉人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变更为雇主责任险,于是被上诉人便在上诉人工作人员所持的保险合同上加盖公章,保险合同上需填写的其他内容被上诉人均未填写,是由上诉人工作人员自己完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上诉人工作人员从未告知被上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与雇主责任险的区别及其免责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此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张小保损失203979元,经协商,2015年3月26日,被上诉人给付张小保赔偿款155000元,有临猗县公证处的证明证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山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金山公司即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赔付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金山公司委托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晋MXXX70重型半挂牵引车直接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鉴社字(2014)2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直接损失为169000元。综合被上诉人主张的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施救费6000及鉴定费1000元,原审法院在扣除折旧费后,计算被上诉人金山公司晋MXXX70车辆的损失共计168510元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金山公司车辆损失的价值大于其投保金额,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金山公司保险金16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70%的理由,由于该保险条款系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部分约定免除抑或减轻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其承担70%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张小保的损失赔付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张小保的居住、工作及残疾等事实,计算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84040.08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且在事故发生后,其已依据雇主责任向张小保的进行赔付,现被上诉人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20%免赔率的主张,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充分证据,其应承担应当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以及判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金山公司因支付张小保的各项损失150000元均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学武
审判员王溥
审判员焦振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