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祝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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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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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史益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XX,男,生于1967年9月27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斌,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民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刘建东,被上诉人祝XX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西安三桥汽车城购买丰田越野汽车一辆,当日,按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员工的介绍,原告在被告驻三桥汽车城代办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交强险保险费1100元,商业险保险费10825.05元。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40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均不计免赔)。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时,被告未向原告代为办理车辆临时牌照,当地交管部门也未向被告授权委托办理临时牌照。原告将该车辆开回洋县后于2014年5月13日,在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领了临时行驶号牌陕FXXX03,有效期至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31日24时许原告临牌陕FXXX03车辆由李永岐驾驶至洋县北环路与洋华路路口处,在避让其他车辆时驶入人行道,与消防栓、树木、电杆等相撞,致消防栓、树木、电杆、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要求按合同约定理赔,被告经审核确认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在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牌过期的第2天,拒绝理赔。原告找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补领延期临牌,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临时号牌中书写了“延期至2014年6月4日”的内容,原告持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有印章的延期内容的临时号牌,再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理赔并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经我公司检查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除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之规定,我公司拒赔处理。原告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付施救费400元,赔偿洋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撞毁路灯及绿化树木10000元,赔偿洋县自来水公司撞毁消防栓2300元,其车辆在西安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91727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投保单一份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一、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相对应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加以明确说明;二、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三、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虽原告祝XX未亲自签名属实,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规定,该投保单是有效约定,按该约定原告无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属免赔情形。原告称被告提举的投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仅向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未向原告提交投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没有向原告提示说明,且原告没有在投保单中签名,也没有委托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代签,被告提举的投保单是被告单方持有的无效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才是合法有效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权利义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机动车商业保险费,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其保险合同成立,已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车辆临时牌照过期,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有关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以及投保单中关于责任免责部分已向原告告知并签字确认为由拒绝承担理赔义务抗辩意见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投保车辆在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牌照过期后发生交通事故属客观事实,但被告以临时牌照过期为由拒绝理赔,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临时牌照过期,并非无临时牌照,其车辆违反规定上路行驶属公安行政部门管理的范畴,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而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明知原告无临时牌照,也不能为原告代为办理公安部门核发的临时牌照,而自愿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并收取原告保险费,被告可以预见也能够预见原告在申领临时牌照过程中可能出现交通事故而发生理赔的风险,而与其订立保险合同,故此被告应当承担因签订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投保单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商业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其投保单中由非投保人祝XX签名但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应视为祝XX本人签字追认辩解意见,是对该法律条文和立法宗旨的理解错误,且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就其投保单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相关免责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限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赔付原告祝XX车辆损失费共91727元,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消防栓、路灯、绿化树等损失费127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出险时没有临时牌照和正式牌照,此情形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无号牌属于行政法禁止性行为,被上诉人不能以此主张免责条款不予生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祝XX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告知免责条款,因此,上诉人认为车辆在出险时没有临时牌照和正式牌照,此情形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条款,有权拒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认为投保车辆在出险时临时牌照过期,此情形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表示没有收到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向其说明上述保险条款,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此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第二,保险公司同意车主投保,并签了合同,且保险公司将车主投保车辆正式牌照签发之前的时间计算在投保期内,也收取了此间的保险费。却以该车临时牌照过期为由拒绝赔偿,不合法也不合理。另,将临时牌照过期的投保车辆上路,违反有关行政法规,承担的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责任。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与临时牌照有无过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临时牌照过期并没有导致保险车辆出险率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而保险人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李俊霞
代理审判员丁腾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