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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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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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博新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某保险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日泰管业)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山东日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其鲁E×××××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0时至2014年3月19日23时59分59秒止。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原告在投保确认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公章,该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014年3月11日,山东日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鲁E×××××号车辆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0时至2015年3月19日23时59分59秒止。2014年3月14日16时04分许,戴东刚驾驶鲁A×××××号重型货车沿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路与西五路路口西侧和谐汽修厂门口处掉头时,与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刘国振驾驶的鲁E×××××号车辆相撞,致刘振国及鲁E×××××号轿车乘车人姜振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东刚、刘国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振国无责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机动车财产损失66786元、施救损失2000元、车辆看管费损失660元、鉴定费损失2000元,共计71446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先行承担的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财产损失33393元、戴东刚赔偿的看管费、鉴定费的50%即1330元,被告未获赔偿数额为34723元。鲁E×××××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车辆年检。山东日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变更为山东日泰管业有限公司,山东日泰管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变更为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日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山东日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对其车辆进行投保时,已在投保确认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声明自己对投保险种对应的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在内的保险条款已充分理解,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收到了保险条款,且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内容尽到了释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鲁E×××××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份,出险时仍处于未通过年检的状态,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对此次事故应免责。故对被告关于车辆未年检,被告已对原告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日泰管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故原因,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案事故原因为双方驾驶员未遵守交通规则,与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审验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的危险并没有增加,出险机率也没有增高,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并未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连续投保,被上诉人的业务人员从未向上诉人解释说明免责内容,并且在涉案车辆已经审验超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为上诉人续保,表明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审验超期的情况是明知的。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中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在判断投保人声明及签章的证据效力时,应综合考虑免责条款内容的通俗程度、条款性质、投保人能力等因素。结合本案,保险合同仅有上诉人的盖章,没有明确的签订日期和投保人的经办人员签字等实质要件,显然,被上诉人的说明告知并不充分,投保人声明中未明确指出何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未明确写明相关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因此更能证明被上诉人并未确实尽到免责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第三,我国对机动车进行强制性定期检查,系行政管理行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年检,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东营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一,事故原因与本案应否赔偿无关,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而非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被保险车辆未及时审验,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处理。危险程度增加理论也不适用于本案,保险法关于危险程度增加的规定并不符合上诉人所主张的情形。第二,车辆定期审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将未及时审验作为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被上诉人将免责条款以特殊字体印刷,上诉人也在投保单中盖章,认可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第三,上诉人在续保时第一份保单即涉案保单还没有到期,本次事故适用的是第一份投保单。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就双方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十)项关于免除被上诉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是否生效。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该条款是否生效取决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上诉人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公司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是公司身份的证明,盖有公章的文件不仅受法律保护,而且公司对文件的内容亦应承担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上诉人对声明内容负责,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是生效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涉案事故原因与上诉人车辆是否进行年检无关,但是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行为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晋军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