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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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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10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黔0201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对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首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其他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纳雍县交警大队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多车相撞,涉及贵BXXX26号车、贵BXXX75号车、贵BXXX08号车、贵10-61465号车,各事故车辆均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徐汉林驾驶的贵B53126号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贵BXXX75号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史洪祥驾驶的贵BXXX08号车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交强险是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B53126号车、贵BXXX75号车、贵10-61465号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交警部门查明认定,被保险标的车辆贵BXXX08号车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27条约定,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是按照被保险机动车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按照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在被保险机动车辆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在被保险机动车辆贵BXXX08号车无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不清。二审时补充以下意见:一、本案的交通事故为四车相撞,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向事故的过错侵权人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二、保险合同是中国保险协会依照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制定的,合同的本身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与现行法律存在冲突,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如果采取判决的方式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长期以往,将会导致车辆驾驶员漠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会给交通秩序带来损害。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35593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BXXX08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ZKXXX8DR,发动机号:F30FKXXX477)系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4月16日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21日00时起至2014年4月20日24时止,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19,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380万元。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费待遇的人员。财产损失是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2013年12月31日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业务合作协议》。2014年2月26日案外人徐汉林驾驶贵BXXX26号车从水城往纳雍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纳雍县雍熙镇和平五公里路段时,由于车辆失控,致使撞上对向行驶来的史洪祥驾驶的贵BXXX08号车,导致该车上人员史洪祥、王才祥、杨安群、陈仕信、贺绍福、贺绍发、王虎、何峰、李廷梅、陈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纳公交认字[2014]第031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洪祥、王才祥、杨安群、陈仕信、贺绍福、贺绍发、王虎、何峰、李廷梅、陈敏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支付王才祥生活费6200元、为其垫付医疗费1788.63元、交通费324元、住宿费354元;后因王才祥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8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纳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才祥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1113.95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并支付诉讼费1717元,原告已于2015年7月20日赔偿给王才祥,原告垫付及赔偿王才祥各项费用共计131497.5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支付贺绍福生活费5000元、垫付医疗费92529.41元;因贺绍福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贺绍福各项损失共计111008.42元,并支付诉讼费1215元,原告已于2015年12月7日赔偿给贺绍福,原告垫付及赔偿贺绍福各项费用共计209752.83元。此外原告还垫付陈敏医疗费142.5元。因经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李庭梅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80元,已于2014年3月4日给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陈敏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已于2014年3月17日给付;原告一次性赔偿贺绍发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元,已于2014年3月4日给付;原告一次性赔偿王虎1568元,已于2014年2月28日给付。因原告与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1月15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车辆损失费、贺绍发、陈敏、何峰、杨安群、陈仕信、李廷梅、王虎医疗费等。该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黔钟民商初字第4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59440元、垫付贺绍发、陈敏、何峰、杨安群、陈仕信、李廷梅、王虎的医疗费共计44291.50元、赔偿杨安群的各项费用67153.65元、诉讼费用772元,合计171657.15元。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为贺绍福垫付及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209752.83元、为王才祥垫付及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129997.58元(原告为王才祥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31497.5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5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不负责赔偿范围,故予以扣除)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原告已在(2015)黔钟民商初字第45号案件中主张了为贺绍发、陈敏、李庭梅(李廷梅)、王虎的医疗费,与本案中主张为陈敏、贺绍发、李庭梅(李廷梅)、王虎垫付的医疗费及一次性赔偿款是同一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费用,两诉讼请求性质和内容相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赔偿李庭梅各项费用共计1480元、垫付陈敏医疗费142.5元、一次性赔偿陈敏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一次性赔偿贺绍发各项费用共计3500元、一次性赔偿王虎1568元,共计10690.5元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既可向第三者即造成此事故的责任人要求赔偿,又可向被告要求理赔,故被告主张贵BXXX08号车的驾驶员史洪祥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的费用为:垫付及赔偿贺绍福的各项费用共计209752.83元、垫付及赔偿王才祥的各项费用共计129997.58元。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及赔偿贺绍福的各项费用共计209752.83元、垫付及赔偿王才祥的各项费用共计129997.58元,合计339750.41元。案件受理费6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0元,原告负担122元,被告负担3198元(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自愿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他事故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条的规定,但该条款适用的是“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多车相撞发生的事故,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中并无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且《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中还约定“10至20座(含车辆),每座保额2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承运人超额特约险(调剂险)保额200万元”,二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该条解释为:“当有的座位的赔偿金额已经超过每座20万元的赔偿限额时,可以启动其他座位的赔偿限额进行调剂,但是总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200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后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敏
代理审判员龙婷
代理审判员张德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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