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闫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宁04民终3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徐淑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选乾,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男,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海兴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选乾,被上诉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购买了五菱宝俊牌面包车1辆,并于同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5484.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因2016年1月1日至3日系节假日,原告在该三日内无法为其新购的面包车办理挂牌手续。2016年1月3日,原告驾驶其面包车沿固原市六盘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塬邮政局家属院附近与马有林的宁DXXX35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责。被告定损确认原告的面包车损失为7270.00元,宁DXXX35号小客车损失为8520.00元。两车在固原市原州区光瑞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了其面包车维修费7270.00元、宁DXXX35号小客车维修费852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另查明,马有林已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虽然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投保时其就被保险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发生保险事故其免除赔偿责任投保人作了明确提示、说明,本院推定为被告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的面包车损失为7270.00元,宁DXXX35号小客车损失为852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面包车损失为7270.00元,马有林已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7170.00元。宁DXXX35号小客车损失为8520.00元,原告支付了该车维修费8520.00元,视为已向马有林赔偿了该车损失8520.00元,承保原告的面包车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6520.00元。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136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超出13690.00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XX支付保险金共计13690.00元;二、驳回原告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0元,由原告闫XX负担2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担71.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使。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使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案中闫XX驾驶车辆违反以上法律规定;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属于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不能赔付;三、本案上诉人在投保时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且被上诉人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表示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充分理解,保险合同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驾驶人明知机动车未上牌上路行使是法律明文禁止,应该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金额1369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闫XX答辩,我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给我说把牌子挂上在买保险,我意思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二审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向闫XX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二审主张的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未生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闫XX支付保险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元,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君礼
审判员高睿
审判员李凤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静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