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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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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460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主要负责人:陈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被上诉人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夏XX24200元。事实及理由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义务。保险合同第五条是对暴雨造成损失进行的约定,而第九条是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损失进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争议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与事实不符,案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暴雨导致的损失进行定损,定损价为24000元,夏XX未投保涉水险,故涉水造成的更换发动机损失、发动机检测费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夏XX是否存在二次启动的事实,加重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且夏XX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第三方评估,无法证明因暴雨导致的实际损失。
夏XX答辩称:夏XX不存在二次启动的情形,且是否存在二次启动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夏新华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可以证明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4117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夏XX为其名下苏A×××××号奔驰BEXXX200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保险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该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三十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夏XX在投保单上签字。
2015年6月2日16时许,夏XX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南京中医药大学××区体育馆附近时车辆受损,无法行进,夏XX随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未到第一现场进行查勘,仅到4S店进行查勘后形成《机动车辆估损单》,定损修理费用总金额24000元。夏XX于次日将受损车辆拖至南京利之星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包括更换发动机),共产生拖车费200元、维修费140825元(包括更换发动机所产生维修费用116825元),因发动机更换后需进行检测后方能更换车辆行驶证,故夏XX至南京金鹰苏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产生检测费150元,上述费用共计141175元。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南京仙林地区为大暴雨天气。
一审法院认为,夏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结合夏XX提交的气象证明、事故现场照片、维修清单等证据,某保险公司亦对事发当日暴雨天气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确认夏XX名下的苏A×××××号车辆在2015年6月2日的暴雨中受损。关于该损失是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及赔付金额,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因发动机受损产生的维修费116825元及发动机检测费150元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关于发动机维修费用116825元,根据案涉保险条款,双方对此产生了两种存有争议的解释:第一,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因暴雨而进水受损,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属于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进水后受损,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之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苏A×××××号车辆系因驾驶员在暴雨天的积水路面中行驶而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在通常理解仍有争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有利于夏XX的解释,即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对发动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发动机检测费用150元,是涉案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进行维修后因需更换车辆行驶证而发生的费用,应当属于保险事故车辆财产损失的范围。故夏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411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在向夏XX赔付完毕后,相关残件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XX保险金1411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夏XX并非事故发生后当即向公司报险,而是先通知修理厂,在修理厂无法排除故障后才向保险公司报险,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夏XX认为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上“夏XX”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于二审中申请对该“夏XX”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康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上“夏XX”的签名非夏XX本人书写。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支付凭证、维修清单、照片、气象证明、证人证言、投保单、车辆出险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夏XX因维修案涉车辆发动机及发动机检测造成的损失116975元,某保险公司应否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夏XX于一审中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支付凭证、维修清单、照片、气象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失共计141175元的事实(含发动机损失及发动机检测费116975元)。保险公司虽称夏XX存在二次启动,不能证明其损失均系由案涉事故造成,但某保险公司在夏XX报险后,未能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亦未能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九条约定,对于案涉事故造成的发动机进水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保险条款不存在理解上的争议,一审以此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理由有误,应予纠正。但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上,“夏XX”的签名非夏XX本人所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伟峰
审判员叶存
审判员王瑞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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