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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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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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0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X。
委托代理人:童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孙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4日,于XX作为被保险人就车牌号为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约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只有“于XX”字迹,没有注明身份证号码及签署日期。2014年4月6日6时50分许,张祖叶(受雇于于XX)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义乌市稠城街道白岸头村北9号前空地倒车时碰撞行人蒋标,造成蒋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义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祖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标无责。张祖叶在事故当天接受交警调查时称:“平时的时候我的自卸车都停在商城大道白岸头村边上的那块空地上的。……我想反正边上就有修理厂的,就准备先把护板焊好再去运土的,因为电焊的线不够长,我想着把车倒到那个修理厂门口。”修理厂员工唐海在接受交警调查时称:“蒋标是几天前刚过来到我这里玩的,也没有上班,和我住在一起的,那天他具体在那块空地上干什么我也不清楚的。自卸车不运货的时候都停在那块空地附近的”。死者蒋标的妹夫杨已坤在接受交警调查时称:“蒋标来义乌大概才10来天左右,在义乌这边还没有找到工作的。”安邦财险公司对蒋标的表弟唐炜杰做的询问笔录记载:“问:您表哥蒋标是做什么工作的答:和我在同一个修理厂上班,我表哥蒋标在义乌市晓秋修理厂开车,补轮胎这块我承包下来啦,我表弟蒋标帮我开车,没事的时候也帮忙打理一下。……问:浙G×××××车是几点开过来补轮胎的答:是2014年4月6日早上6点40分左右。问:浙G×××××车是在补胎倒车时候把蒋标给撞了吗答:是的。”嗣后,蒋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5日死亡,支付医疗费347967.47元。蒋标母亲吴梅兰将于XX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4)金义民初字第2748号]。2014年10月15日,双方经义乌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于XX赔偿、补偿吴梅兰各项损失778338.17元,扣除已垫付的263238.17元,余款人民币5151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付清。2014年12月6日,蒋标家属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全部赔偿款。2014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出具(2014)金义刑初字第2873号刑事判决书,对款项已履行完毕进行确认,判决:被告人张祖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另查明,蒋标系农民。
于XX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是肇事车辆在修理厂进行维护养护的时候碰幢养护人员造成的损失,这属于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付责任。因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之间存在赔付争议,赔付责任款不明确,所以诉请赔偿的利息计算不符合规定。关于责任免除,保险人已经按照规定对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说明情况包括保险条款字体加黑加粗,还有免除说明书的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发生于维修养护期间,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依据免责条款免责原审法院认为,蒋标是否为维修养护人员与案件处理无关。免责条款中的“维修养护期间”按一般理解应为维修养护人员实际控制、支配车辆进行维修养护的期间,而本案可确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员非维修养护人员。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投保时向于XX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相应的免责条款对于XX也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相应的免责条款免责。仅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项相加扣除交强险限额已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支付给于XX保险金50万元。因于XX未提供曾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并提交了相应的理赔材料的依据,而某保险公司理赔审核也确需一定的时间,故其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部分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于XX保险理赔款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维修、养护期间,死者表弟唐炜杰陈述当时在维修车辆轮胎,驾驶员张祖叶在交警队陈述维修车辆左车厢护板,均可证明,上述事实应予确认。原审关于维修、养护期间时空节点的认定,不符合事实。维修、养护合同为诺成合同,达成合意即告成立,双方受合同约束。本案事故发生于维修、养护场所,车辆控制权已移交维修人员,驾驶员系在维修、养护人员指挥下移动车辆,配合合同履行。相关免责条款保险人亦已告知被保险人,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于XX的诉讼请求。
于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事实部分,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不是在维修、养护期间。唐炜杰的笔录是某保险公司自行制作的,与其一审提交的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张祖叶的供述自相矛盾,唐炜杰的笔录陈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修轮胎,但是张祖叶的笔录陈述张祖叶在开车前发现车厢护板有问题,在打算去修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未把车交给修理厂维修,控制权仍然在驾驶员张祖叶处。张祖叶的笔录由公安机关制作,比较可信,证据效力也较高。所以事故发生的时候车辆并不是在维修养护期间。关于免责条款,如果法院认为是在维修养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明确说明的义务,如果有必要可以进行笔迹鉴定。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XX就本案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双方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于被保险车辆维修、养护期间,其应根据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义乌商城大道右侧白岸头村9号前空地,并非位于汽修厂维修、保养场地内,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受害人蒋标系汽修厂员工,且系在维修、保养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身亡,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耘
审判员张淑英
代理审判员范继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梁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