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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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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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骆XX,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XX于2013年7月22日为其所有的粤a×××××号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8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等,上述险种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签约时,毛XX已全额支付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向毛XX出具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2013年9月27日13时10分,毛XX驾驶粤a×××××号小轿车沿花都区镜湖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风味酒家”门口路段时,遇朱智浓驾驶粤a×××××号小轿车沿镜湖大道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毛XX、朱智浓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编号为第2013c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毛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智浓不承担事故责任。
某保险公司接报案后,派出员工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拍照。之后受损车辆被拖离事故现场,两辆小车共产生拖车费660元,上述拖车费已由毛XX支付。某保险公司核定粤a×××××号小轿车维修费损失为5143元,定损后车辆送至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骏捷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车辆维修完毕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骏捷汽车维修中心收取毛XX维修费5143元。
毛XX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对粤a×××××号小轿车作出定损,遂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根据毛XX提供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穗华价估(2013)495号《关于粤a×××××飞度牌hg7134dam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受损车辆的修理费以及更换配件价格为41503元。毛XX为此支出评估费2070元。定损后,广州市花都区畅通佳汽车维修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车辆维修完毕后,广州市花都区畅通佳汽车维修厂收取毛XX41503元,并向毛XX开具增值税发票。
某保险公司认为粤a×××××号小轿车损失,毛XX未与其协商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对某保险公司无约束力,特申请原审法院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
由于对毛XX支付的上述费用某保险公司不愿意作出理赔,故毛XX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毛XX:车辆维修费、车损评估费、拖车费等合计493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毛X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毛XX出具了保险单而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毛XX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粤a×××××号小轿车赔偿款5143元及两车的拖车费660元,以上合计5803元,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7日,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其已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核查,故毛XX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损失进行鉴定,是合理的行为,且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具备价格评估资质,无证据显示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鉴定报告具备法律效力。并且毛XX还提供了修理粤a×××××号小轿车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毛XX涉案的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事实。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的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评估费2070元为某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时,毛XX不得已采取价格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评价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毛XX支出的粤a×××××号小轿车维修费、拖车费合计5473元,没有超出其投保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毛XX支出的粤a×××××号小轿车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合计43903元,没有超出其投保保险限额为5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故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应支付毛XX保险赔款为49376元。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XX保险金49376元。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毛XX故意不配合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工作,违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约定。涉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7日,某保险公司接报案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查勘,并指引事故双方定损索赔。三者车车主按某保险公司指引到定损点定损,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及时作出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143元,三者车车主对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表示满意,并按定损金额修复了车辆。而毛XX完全不理会保险人的定损工作安排,在事发后的第三天就匆忙委托物价评估,且委托物价评估时也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维修时也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和费用,维修之后也没有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任何索赔资料,而是径直起诉。整个理赔过程中,毛XX仅仅履行了一个报案通知,某保险公司在现场查勘之后就再也见不到受损车辆,理赔工作根本无法进行。二、毛XX单方委托物价评估违反了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毛XX在事发后的第三天就委托物价评估,完全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这种单方行为不具有合理合法的成因,理应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均有权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损失为由驳回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系曲解法律。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赋予保险人有30天的损失核定权利,即保险人具有定损权。若毛XX配合保险人的定损工作,就不需进行物价评估;若毛XX对保险人的定损金额有异议或者是保险人迟迟不予定损,再委托物价评估也不迟。也就是说,若某保险公司在整个查勘理赔过程中存在过错,毛XX委托物价评估才具有合理、合法的成因。三、一审法院过分加重某保险公司举证责任,有失公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天然的信息不对称,保险人不可能时时紧盯着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很多保险的承保、理赔工作需要合同双方相互配合才能顺利进行。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已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核查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是第一时间现场查勘,查勘当时就已经指引事故当事人定损,若某保险公司没有通知,三者车车主就不可能按某保险公司要求去定损,某保险公司也不可能这么快就做出定损。按照保险法规定,某保险公司至少有30天的损失核定权,只要某保险公司在30天内核定损失都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及时”,但某保险公司这种应当享有的及时定损权利被剥夺了。毛XX事发后3天之内就委托评估,事发后25天就做出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连受损车辆停放在哪里都不知道,又怎么能及时核损呢定损工作都没办法开展,何来“及时”综上,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毛XX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毛XX承担。
被上诉人毛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与毛XX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再查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毛XX能否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定损,以及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能否作为某保险公司赔付依据。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评析:
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虽然到事故现场查勘、拍照,但并无及时且最终亦无在约定的最长30日期限内对车辆损失进行核查,且双方亦未能进一步商定核损的合理期间,故毛XX单方委托独立的具备价格评估资质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损失进行评估,亦属合理。某保险公司称毛XX故意不配合定损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曾通知或指引毛XX将被保险车辆送达指定的定损点进行定损,且其到现场查勘时,已拍照取证,某保险公司亦可依据取证照片及时作出初步核定,故其主张不足以采信。
现毛XX委托的上述第三方出具的评估结论已明确载明维修费损失金额,且毛XX亦提供了修理被保险车辆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对第三方作出的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事实,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并无充分理据,而毛XX提起本案诉讼时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再对被保险车辆重新进行评估亦不能得出客观结论且无必要,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灯
审判员庄晓峰
代理审判员李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施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