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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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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1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7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文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兴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傅连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兴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辽HXXX09/辽HE159(挂)号重型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其中辽HXXX09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0,800.00元,辽HE159号(挂)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0,810.00元,均为不计免赔。2014年6月19日0时54分,辽HXXX09/辽HE159号(挂)重型货车由司机张忠宝驾驶,行至长深高速997KM+530M处,被河北省南和县司机王占魁驾驶冀EXXX69/冀E5W86(挂)车在右尾部追尾相撞,造成王占魁死亡,乘车人杨占岭受伤,冀EXXX69/冀E5W86(挂)车上货物部分散落受损,两车不同损坏亡人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占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张忠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占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658.00元,对车辆检验及性能检验费1,300.00元,2014年7月11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名下辽HE159号(挂)车,及河北南和县的冀E5W86(挂)车车辆损失评估,认定辽HE159号(挂)车的车辆损失为9,97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928.00元。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王占魁的5位近亲属起诉本案司机张忠宝及本案原告与被告要求赔偿,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占魁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合计人民币239,369.00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保险合同,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经司法鉴定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应予采信。所发生的检验费,施救费应为合理支出,被告应在保险限额给予赔偿,但应扣除对方事故车辆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财产损失险2,000.00元,后按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经济损失,另70%损失及2,000.00元的交强险,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应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原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9,970.00元(玖仟玖佰柒拾元)。二、被告赔偿给付原告施救费8,658.00元(捌仟陆佰伍拾捌元)。三、被告赔偿给付原告鉴定损失鉴定费1,300.00元(壹仟叁佰元)。四,本判决确定上列给付义务,合计人民币19,928.00元壹万玖仟玖贰拾捌元)扣除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中承担财产损失2,000.00元,余额17,928.00元,被告承担30%经济损失,即赔偿给付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378.40元(伍仟叁佰柒拾捌元肆角)。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元,减半收取135.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的第四项。理由:一、本案是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事故车辆所投保的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第四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三、判决主文的第一、二、三项与第四项前后矛盾,判决条款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明确陈述另百分之七十和交强险2,000.00元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既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也有权选择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现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19,928.00元,因该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上诉人应予全额赔付。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9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0元,减半收取1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友占
审判员王莹
代理审判员朱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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