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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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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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3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3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8812200378),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在固原市原州区宁夏云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瑞丰S2汽车(车架号LJXXXK23F4022193)一辆,购车当日,在车辆尚未办理车辆牌照事宜的情况下,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交付保险费用5592.48元。2016年1月3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西吉县震湖——田坪公路苏堡吊岔村路段与安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宁DXXX01)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事故发生后西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第64042302016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X负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
原审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车架号为LJXXXK23F4022193的瑞丰S2汽车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其保险金147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安某某车辆维修费用损失14700元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车辆无号牌,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在为原告理保险事宜时,明知其保险车辆无号牌仍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即表明其自愿承担因该被保险的无号牌车辆所带来的风险,现保险公司以该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为由拒绝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王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西吉县福源汽车修理厂修理,欠下14700元修理费。因安某某无钱支付修理费,直到2016年5月23日才向汽车修理厂支付了所欠的全部修车费。修车厂于当日向安某某出据了税务发票。因而,本案一审开庭当日,上诉人因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的保险费数额。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因上诉人已支付了修理费,拿到了发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字8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修理费用14700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悬挂车牌,不属保险事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王X在西吉县福源汽车修理厂修理了保险车辆,欠该厂修理费14700元。2016年5月23日其支付了所欠的全部修理费后,该厂于当日向其开具了税务发票2张。
本院认为,发生事故的车辆系新车,上诉人王X在尚未办理入户未挂车牌的情况下上路行驶,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明知保险车辆尚未入户未挂车牌仍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其中关于未挂车牌不予赔偿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王X在原审未提供发票,原审以无证据证明修车费用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二审中其提供了新证据修车费用14700元的发票,证明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为14700元,故本院据此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上诉人王X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险财产险中赔付王X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中赔付王X车辆维修费12700元。合计1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宏勤
审判员高睿
审判员李凤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