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紫运百货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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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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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69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紫运百货XX。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X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紫运百货XX(以下简称紫运商行)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商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16日1时38分,紫运商行的驾驶员徐继明驾驶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10公里+500米处时,与刘朝旭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徐继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浙公高嘉一认字(2013)第1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继明过度疲劳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朝旭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继明伤后经门诊及住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41221.36元,并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徐继明已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应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紫运商行已向徐继明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万元。另查,登记所有人为紫运商行的沪D×××××号东风牌货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万元)于某保险公司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紫运商行所有的沪D×××××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现紫运商行的驾驶员出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称紫运商行的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故拒赔。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系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其责任免除部分事由第六条第(七)项第6小项虽然笼统规定了“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但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法表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此处免责条款对紫运商行不产生法律效力。再则,《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的是上海凯亮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亮公司),而不是紫运商行,虽然紫运商行起诉的行为可以证明其确是投保人,但不能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将免责事由向紫运商行作了明确说明。综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紫运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运商行保险赔偿款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紫运商行在一审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继明在过度疲劳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双方之间的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项中亦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某保险公司认为,过度疲劳驾驶行为系我国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故不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的形式标注免责条款。这种形式应当视为已对条款作出提示,故应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紫运商行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紫运商行的诉讼请求。
紫运商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能否以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禁止性规定为由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则保险人虽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仍需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未将其所称的“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列入;且紫运商行作为投保人的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具了凯亮公司的印章。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情形下驾车发生保险事故其免责的条款已向紫运商行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免责的主张于法无据,其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王浩
代理审判员石明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