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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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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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X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及被上诉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XX一审诉称:原告系辽PXXXXX号车辆的车主,其将该车挂靠于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并投保于某保险公司。2014年12月18日1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国丰驾驶该车行驶于辽中环线高速新民方向125公里处与倪学兵驾驶冀DXXXXX货车左后侧相撞。造成辽PXXXXX车头受损,冀DXXXXX左后侧受损,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倪学兵无责任。经评估原告所有的辽PXXXXX号车车损141904元、评估费5750元、清障施救费7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迟迟不予答复。为保障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损理赔偿款141904元,评估费5750元,清障施救费7000元,望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车损险263790元含不计免赔特殊约定,事故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定损87520元,现原告自行进行鉴定并未通知我方,我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参与鉴定过程,且鉴定结论价格过高,对该份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如原告不同意我方定损金额,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鉴定后我公司与原告协商可以提供驾驶室,原告不同意并自行采购,修复与采购差额2万多,后原告进行更换旧件时存在人为破坏情况,对于操作不当损坏部分应原告自行承担,并原告对车辆并未进行实际修复无法核实原告实际修理后的车损金额以及车辆的残值,应归我公司所有,原告的鉴定报告中虽然在鉴定清单中有残值项,但由于是项目之一不能认定是整个车损的残值,在其鉴定结论书中也未明确对此进行论述,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据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我公司不能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辽PXXXX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挂靠于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价值为分别为263790元和50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2014年12月18日1时30分,刘国丰驾驶辽PXXXXX号车行驶于辽中环线高速新民方向125公里处与倪学兵驾驶冀DXXXXX号货车左后侧相撞,造成辽PXXXXX号车辆车头受损,冀DXXXXX号货车左后侧受损,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刘国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倪学兵无责任。经该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辽PXXXXX号车车损价值为141904元。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款141904元,评估费5750元,清障施救费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事故发生时,辽PXXXXX号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等手续齐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故被告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事故车辆的损失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不知情且鉴定结论价格过高及鉴定报告中的残值一项不能认定整个车损的残值,故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的主张,因该鉴定程序是由中立的第三方即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委托且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目的一栏载有“为司法部门审案提供价格鉴定的价格依据”,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虽然被告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自行更换驾驶室且在更换过程中存在人为破坏情况,故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且属间接损失一节,因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且包含对方车辆费用的主张,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方系全责,故因该次事故给对方车辆造成的损失即施救费本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已经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且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原告也已提供了正规的发票,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应扣除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担的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清障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清障施救费15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XX车辆损失费141904元,评估费5750元,施救费3300元;上款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3元,减半收取169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1696.5元由退还原告杨XX。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以车损险评估价格过高,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额进行赔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保险公司定损87520元,明显过低,车损鉴定是由交警队进行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正规鉴定部门作出的,一审据此判决赔偿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车辆损失额发生争议,经沈阳市交警高速五大队委托,由辽宁祥通车务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141904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263790元,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上诉人提出车辆损失评估过高,鉴定结论不应当被法院采信,但其并未提供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按照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钺
代理审判员曾璐
代理审判员林晓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