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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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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14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XXXX。
主要负责人:董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汉族,住桐乡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中错误判决,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请求。事实与理由:某保险公司与胡XX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的约定,行驶证超期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已用黑色字体标识了免责条款,并告知了胡XX;保险合同约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是否年检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但胡XX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按期检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于超过部分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一审被告辩称
胡XX辩称,被保险车辆在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被保险车辆是新车,6年内免检,检验时只需到车管所盖章即可,无需将车辆开到车管所,胡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也补办了车辆检验;保险合同是某保险公司通过电话营销的,胡XX支付保险金后,到某保险公司的营业厅里直接打印合同,对方拿单子让胡XX签字,胡XX没有看过保险合同条款,对方没有明确提示保险条款,也没有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将免责条款告知胡XX。综上,请求支持胡XX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支付胡XX保险理赔款18743.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胡XX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某保险公司支付胡XX保险理赔款18580.53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胡XX就其所有的浙F×××××车辆于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555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某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亦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胡XX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
2016年1月16日,金立伟(系胡XX配偶)驾驶的浙F×××××车辆与案外人刘学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和刘学成车上货物损坏、刘学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胡XX损失共计18743.70元,其中包括胡XX物损10850元(施救费650元、车辆修理费10200元)、刘学成物损53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他财产损失3000元)、刘学成人损2593.70元(医疗费1208.70元、误工费1275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元)。事后,某保险公司、金立伟及刘学成确认医疗费为1045.53元。
另查明,被保险车辆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事发时该车已过检验期限,胡XX于2016年1月29日补办了车辆检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相应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胡XX及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但按普通人的正常理解及公平合理原则,适用该免责事由是因未按规定检验的不合格车辆导致了保险事故风险的增加。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既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也不能证明车辆未检测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况且,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金立伟在会车时未注意路况,与车辆的检测状态并无关系,而涉案车辆事后也通过了公安机关的检验。故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根据相关发票及三方确认,胡XX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18580.53元,在涉案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XX保险理赔款18580.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以该车辆没有按期检验为由,认为不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而以“没有按期检验”作为免责事由的前提条件应当是“按规定应当按期进行检验”。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试行免检制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保险车辆登记日期是2011年12月,符合6年内免检车辆的规定,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至于领取检验标志,只是行政管理的一个步骤,不能等同于“检验”。况且,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为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资质存在任何瑕疵,胡XX也在事故发生后补办了车辆检验。因此,被保险车辆不存在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况,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冯静
代理审判员石明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佳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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