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金商终字第11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X。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XX,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系个体工商户永康市吉达货运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邵X,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胡XX系个体工商户永康市吉达货运站户主。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双方约定:保单免赔率10%,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00时始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该合同成立且生效。2014年3月23日下午13时许,原告的运货车辆鲁GXXX391行至沪昆高速K2156+400m(下行线)路段时,发生保险事故,货物损失金额为452911元。扣除10%的免赔金额,则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07619.9元。该保险赔偿金被告至今未支付。
胡XX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利支付原告保险金4548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施救费用1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原审中答辩称:1、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免赔率10%被告没有异议。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标的的单行车次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的保额是50万元,其中包含了施救费用。另外,本保单并没有约定所谓的残值率,根据损益相抵的原则,货物残值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剔除;2、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以及被告应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为求公平公正,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经过市场询价,评估结果为本次事故定损金额为299586.78元,残值为4838.92元,本次事故的免赔额25120.29元,本次事故保险免赔金额为226082.57元。该评估报告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认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次事故的损失以及保险理赔确定应当以评估报告为依据;3、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第五款,明确约定了原告需提供的单证,包括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以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实际破损的证明,该约定明确了原告的义务,在原告未提供上述单据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理赔;4、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货物损失454881元及施救费用19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保险事故货物损失为299586.78元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胡XX保险理赔款407619.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原告胡XX负担4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709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损失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损失评估报告未装订成册,且形式上欠缺,不符合评估报告的形式要件(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4行)故而对该报告证明货物损失为299586.78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该公估报告的来源合法、内容完整、真实,该报告的制作者是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该公司系专业的,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机构,被上诉人胡XX虽否认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完整,公估公司具有相应质资,有公估方法及公估过程的说明,被上诉人胡XX如果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审程序中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但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述申请,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该报告载明的原告已赔偿货损失金额为452911元,属于被告对该不利事实的自认”(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6行)错误。一审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第7页中第2点“据保险人提供索赔资料,及向货主电话核实,本次事故被保险人共计向货主赔款RMXXX2911.00元,残值归被保险人所有,详见下文。”该条文只是说明了被保险人的主张以及被保险人的陈述,并没有得到公估公司的认可,也不代表公估公司的观点,更不属于上诉人对该不利事实的自认。因为公估公司的观点非常明确,为紧跟其后的第3条:“本次事故受损货物主要为门、五金工具等,大多商品均无正规出厂发票,货主提供货物价值证明可信度不大,故本案与被保险人协商后,由网络询价、市场询价确定受损货物单价”。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代理人在查阅本案卷宗时,发现一审法院并未将本案重要证据公估报告及附件装订在本案卷宗内,该份证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缺少该份证据将直接导致二审法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XX答辩称:一、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的货物是防盗门、钢木门、子母门、黄油枪、电动工具等,货物受损的损失金额是535154元,依据保险合同碰撞、侧翻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免赔率10%,残值率5%,应当赔偿454881元,同时事故发生后按照被保险人的要求转运等施救费用是19000元,事故发生到现在保险人没有支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二、作为上诉人声称的公估报告,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未当庭出示。1、公估报告不符合形式要件,无报告编号,无骑缝章,无相关的公估资质证明,无公估人员签名,和相关营业执照。2、公估报告内容基本没有附件,得出的单价有随意性,残值扣除不符合市场钢铁的市价,依据民事诉讼法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货物的单价证明都系货物的出厂厂商发货时附带的,不能以怀疑被上诉人证据的可信度不大要求被上诉人补强证据或者提供其他证据,而应当由上诉人提供相反的证据。3、依据公估报告的附页,本公估报告应当有附件、保单及保险发票、出险通知书,报险清单,索赔清单,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被保险人营业执照,承运车辆及驾驶员证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运输合同,装车清单,货物价格证明,赔款记录表,定损理算表,损失确认书,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的附页也记载了以上14项,而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被人为的拆开,无骑缝章,所有的附页未完全展示,因此从公估报告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不具备对本次事故进行客观定损的形式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及公估公司索要的索赔清单悉数提供了理赔的证据材料,包括货物价值证明、赔款记录表以及事故发生后由上诉人委托的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现场货物的清单登记表,现场货物受损登记表应当作为本次事故唯一且有效的证据材料,价值证明应当依据永康市门类货物所有出厂货物的原价进行赔偿,在上诉人所提供的公估报告上,清点表与现场登记清单的数量和受损程度不一致,有篡改的嫌疑。本案一审中被告依据由上诉人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的清点表对本次受损货物的系数、种类、型号、数量作了详细的陈述和提交,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证明货物价值的证明文件,是作为公估报告的附件第11项,而在一审中被告未就该部分货物价值证明予以提交,上诉人有提供证据的能力且证据就在上诉人的手中,本案中对于货物的损失公估报告按照45万多的金额是予以默认的,且代表保险公司承认,因此被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货损的事实依据赔款的事项,因此请上诉人依法理赔。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该公司没有公估资质的问题,提供该证据,证明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有公估资质的。
被上诉人胡XX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上是有订书机的装订痕迹的,是在原有的公估报告上拆解下来的,而且有充分的证据相信上诉人拥有对于本案一整本的公估报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估报告应当是有完备的,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完整的公估报告呈现出来,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具有公估资质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胡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胡XX所有的车辆造成保险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系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发货清单及货运单,主张货物损失总价值为535154元;而上诉人则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评估报告,证明货损价值为299586.78元。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报损清单无上诉人的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也不完整,故一审对双方证明货损金额的证据均未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货损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也予以了准许,并委托了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损失金额进行评估,但因评估标的提供的资料较为有限,鉴定机构无法对该标的作出合理的价格鉴定,故退回了本次评估工作。因此,本院认为一审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中认可的被上诉人已赔偿的货损金额452911元作为上诉人应理赔的金额也是较为合理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耘
审判员张淑英
代理审判员范继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梁昊婷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