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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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1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园路西东海国际中心B-901。
负责人: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X,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彭XX,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韩XX在一审诉称:2015年1月8日上午,韩XX所有由司机易左喜驾驶鄂A×××××科雷傲越野车与刘成驾驶的鄂A×××××凯宴越野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易左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两车损失进行评估定损,随后事故车辆被送往修理厂,韩XX支付了施救、修理等费用。2015年2月6日,韩XX通过科雷傲越野车抵押担保公司的委托授权向某保险公司发出请求支付赔偿款的书面申请,某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故韩XX具状法院,请求判令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40,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1、两车碰撞与鉴定碰撞痕迹点不相符,系虚假交通事故;2、鉴于本交通事故系伪造的,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拒绝赔付保险金;3、某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车辆损失险条款中均明确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伪造现场作为免责条款且尽了提醒义务,韩XX不能以未对格式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韩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2015年1月8日8时20分左右,司机易左喜驾驶韩XX所有的鄂A×××××号牌的科雷傲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武汉市黄陂区黄土公路横山路段时,与司机刘成驾驶的鄂A×××××号牌的凯宴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易左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韩XX电话向车辆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到过事故现场。2015年1月15日,某保险公司对事故中受损的科雷傲越野车和凯宴越野车车辆进行定损,其中科雷傲越野车定损总金额为46,647元,凯宴越野车定损总金额为92,417元。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2月6日,受损车辆分别在武汉市龙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武汉世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科雷傲越野车用去修理费46,650元,凯宴越野车用去修理费92,417元。
科雷傲越野车所有人韩XX于2014年10月2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为241,2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时间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
2015年2月6日,韩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2月15日,某保险公司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故韩XX具状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其经济损失140,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韩XX的经济损失为科雷傲越野车车辆修理费46,647元,凯宴越野车车辆修理费92,417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40,264元。
一审法院认为,韩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韩XX在缴纳保险费用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车辆损失及财产损失的义务。故韩XX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鄂A×××××凯宴越野车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鄂A×××××凯宴越野车损失90,417元(92,417元-2000元)和车辆施救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1,017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鄂A×××××科雷傲越野车损失46,647元和车辆施救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7,247元。上述款项皆由韩XX垫付。某保险公司辩称,基于司法鉴定结论,该事故为伪造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经审查,事故发生后,韩XX分别就事故发生向公安机关、某保险公司报案,且某保险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并对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进行定损,公安机关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证明事故发生系客观存在的。故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XX经济损失2,000元;二、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XX经济损失91,017元;三、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XX经济损失47,24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作为证据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1、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依法提供了广东洋盛司法痕迹鉴定所出具的广洋司(2015)痕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是上诉人对该案进行核实的过程中,发现事故的真实性存在疑点,在多次与韩XX协商共同就车辆的碰撞痕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韩XX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的情形下,在法定时效内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合法成立的司法鉴定所对车辆进行的鉴定。委托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权益自救行为,韩XX拒不配合在赔案处理过程中提出的鉴定请求,故意忽视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单凭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为车辆进行的查勘及定损,就认为是认可了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符合具体事实的法律规定。2、广洋司(2015)痕鉴字第015号意见书认定:“鄂A×××××科雷傲车前部与鄂A×××××凯宴车尾部碰撞痕迹不符”,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客观的、合法的,完整地呈现车辆受损部位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结论证实了上诉人的怀疑是合理的,正确的。上诉人将保留追究韩XX自行制造虚假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的权利。3、该鉴定结论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韩XX认为鉴定意见书为单方面委托,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属于证据的一种,我公司提供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足以推翻交警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韩XX如果有证据足以反驳我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否则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效力高于交警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件的处理中,并非认定交通事故真实性的唯一凭据。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应当属于可以推翻交警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交警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后法定期限内做出,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则发生在事故认定书做出后,要晚于交警认定书,意义就在于查明事故真相。一审法院在韩XX没有相反证据可推翻鉴定意见书,也没有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下,违反法律规定,直接以交警认定书推翻我方提供的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保险人的查勘定损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赔偿承诺。上诉人进行现场查勘,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都是保险公司在接到保险事故报案后的正常处理流程。是对被上诉人韩XX报案的一种合理回应。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交通事故客观存在,属于事实不清及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未对交警事故认定书进行证据审查程序。本案中,交警出具的是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相比较下专业的鉴定机构是在对事故及车辆全面进行分析,并参照科学检测数据的情况下出具的意见更客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韩XX承担。
韩XX答辩称:一、从未接到过某保险公司就做事故鉴定与我协商和沟通的电话,其提交的广东洋盛司法痕迹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我方一直不知情直至一审庭审。鉴定人未到事故现场,未接触事故车辆,未提取受损部位的零部件,作为鉴定依据的照片无制作时间、地点、制作人情况说明及签章等因素,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性怀疑。二、鉴定行为因“检材缺失”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质疑。该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1、如法院认为有必要,申请人同意法院指定专业的鉴定机构对鄂A×××××车辆碰撞痕迹进行重新鉴定;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广东洋盛司法痕迹鉴定所出具的(2015)痕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为合法有效。
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韩XX以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受损车辆也已修复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
本案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要求重新进行车辆碰撞痕迹鉴定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广东洋盛司法痕迹鉴定所出具的(2015)痕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与道路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如何采信
本院认为,韩XX在事故发生当日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到达事发地点进行现场勘查,如对该事故产生疑问,应立即向韩XX及交管部门提出,双方可共同委托交管部门进行事故鉴定,但某保险公司在现场勘查、定损直至出具拒赔通知书期间,并未通知也未与韩XX就该事故作痕迹鉴定进行过协商与沟通,且在一审诉讼中也未向法院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现场勘查笔录的基础上形成的交通事故的结论性文件,它具有专业性及技术性,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一般书证,应属于公文书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痕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也属书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在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违法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军
审判员晏明
审判员潘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