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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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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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3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代表人耿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男,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任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甲保险公司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上诉人任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4日8时许,原告任X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XXX60-豫NXXX0挂号货车(豫NXXX0挂车登记在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安徽省亳州市汤王大道与绕城快速路口万达搅拌站倒车时,将中建一局亳州万达自办站的院墙撞到。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任X负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9日中建一局亳州万达自办站的风水墙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1400元,支付评估费1170元。
经查,豫NXXX6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任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任X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经本院核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中建一局亳州万达自办站的院墙损失21400元,评估费1170元,合计22570元,该款已由原告任X垫付。由于原告任X所有的豫NXXX60号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任X所垫付的赔偿损失及评估费合计22570元,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任X保险金22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也同意,因我公司未接到缴费证明,在不能明确缴费的情况下,认定我公司不缴纳重新鉴定费有失公正,我公司再次申请重新鉴定。2、墙体损失并无修复所需购买物品发票,也不能证实花费22570元,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只有物价局评估来确定损失,判决不客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X辩称,墙体已修复完成,对修复的墙体不能再重新鉴定。上诉人申请鉴定有一个月的时间,技术科不少于5次通知上诉人,最后一次要求上诉人在笔录签字的3日内缴纳鉴定费,而上诉人未缴纳,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给付任X保险金2257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损失数额及甲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虽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在对其问话笔录中已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并限其在三个工作日内预交鉴定费,逾期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上诉人却在限定时间内未予缴纳,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故原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5元,由上诉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朱利民
审判员尤永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