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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余杭松南起重装卸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杭商终字第120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周中辉。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谭丹,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余杭松南起重装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绍明、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余杭松南起重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南起重装卸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杭州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俞松南起重装卸队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保险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无论本保险标的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其在行驶和作业过程中造成的第三者财产保险和人身伤亡,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现任保险条款责任保险第九条第八款之规定,保险人扣除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后计算本保险赔款”。杭州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俞松南起重装卸队原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2月18日转型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松南起重装卸公司。2014年3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松南起重装卸公司驾驶员何有明驾驶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杭州市余杭区钱江开发区万强租赁公司仓库内卸货时,不慎将在仓库内帮忙的沈某碰伤。何有明于事故当日16时左右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塘栖派出所报警。沈某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日。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肝固有动脉破裂,肝挫伤,胰腺挫伤,后腹膜血肿。沈某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9860.76元。浙A×××××号车辆所有权人系松南起重装卸公司。事故发生后,松南起重装卸公司支付给沈某50000元。2014年7月18日,经沈某委托伤残等级鉴定,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沈某2014年3月13日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肝固有动脉破裂、肝挫伤、胰腺挫伤,后腹膜血肿等,行脾切除、肝固有动脉破裂修补、肝挫伤修补、富强引流术等治疗,综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间给予120日左右,护理时间评定为30日左右,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左右。2014年8月25日,沈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松南起重装卸公司赔偿相关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杭余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松南起重装卸公司赔偿沈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65689.5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余315689.51元;支付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014年11月19日,松南起重装卸公司支付沈某330689.51元,包括损失31568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014年11月6日,松南起重装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杭余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松南起重装卸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松南起重装卸公司就案涉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松南起重装卸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赔付相应费用,甲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松南起重装卸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原审法院认为:松南起重装卸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就浙A×××××号车辆形成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松南起重装卸公司交付了保险费,甲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松南起重装卸公司已根据(2014)杭余民初字第2511号一案判决结果赔偿第三者沈某全部损失380689.51元,包括因受伤造成的损失365689.51元。松南起重装卸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甲保险公司抗辩案涉事故责任划分不明确,(2014)杭余民初字第2511号一案对责任划分、赔偿依据、司法鉴定等未质证而认可,因(2014)杭余民初字第2511号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并已对案涉事实作出认定,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甲保险公司抗辩松南起重装卸公司未提供支付沈某365689.51元的证据,庭审中松南起重装卸公司已提供了收条及转账凭证,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松南起重装卸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余杭松南起重装卸有限公司保险金365689.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5元,减半收取3392.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对本案的损失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和计算。一审要求松南起重装卸公司赔偿365689.51元的依据是(2014)杭余民初字第2511号判决书(以下简称251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是沈某起诉松南起重装卸公司的案件,案由是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由不一样,合同的权利义务不一样,2511号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不能简单在本案当中使用。2511号判决书中沈某主张什么、主张多少,松南起重装卸公司就认可什么,法院就依据该案松南起重装卸公司认可的进行判决,因此该判决书作为本案中松南起重装卸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证据,就严重不公,本案松南起重装卸公司在2511号案件中是被告角色,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者之一,其对案件的受害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的各类费用共计365689.51元均予以认可,实际上承担了所有的侵权责任,法院也因此给予认定,是否还有其他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该判决书并没有明确。各类费用是否合理合法也没有明确,至少其中的司法鉴定费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松南起重装卸公司愿意赔付给受害人沈某多少钱,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但是并不意味着松南起重装卸公司愿意赔付的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只能根据保险合同和事实计算具体金额。本案一审法院照搬2511号判决书确定的损失金额,没有对保险赔付金额进行核实和计算,属于事实不清。二、本案甲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沈某做过一份调查笔录,证明本案事实没有查明,还有其他责任主体,但一审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定。该笔录非常重要,其直接可以确定相关事实,该笔录的原件交给了法庭。在受害人沈某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本案的保险责任不应该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该原件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27日,为调查保险事故原因,甲保险公司找受害人做的笔录,有其签字和手印,一审认为该文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但不查明其真实性。不认定本案受害人沈某的陈述与本案有关联是错误的。三、没有证据显示松南起重装卸公司向沈某支付了315689.51元赔偿金,向沈某支付了38万多元的张军身份不明,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已经向沈某进行了赔偿。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松南起重装卸公司向沈某支付了这笔赔偿款,支付该笔款项的人叫张军。张军根本不是公司股东,一审将赔款算作松南起重装卸公司的赔款没有依据。本案可能是张军支付了沈某的赔款,但张军因不是被保险人所以得不到保险赔偿,于是松南起重装卸公司出面起诉保险公司,从而套取保险赔款。四、沈某所打收条的金额与松南起重装卸公司应该支付的金额和张军实际支付的金额并不匹配。2511号案件确定的松南起重装卸公司赔偿金额为365689.5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万元,松南起重装卸公司还应支付沈某315689.51元。但张军给沈某的打款凭证上支付了380689.51元,多出了6.5万元。五、沈某在收条上签字真实性存疑。一审中甲保险公司提出收条上的“沈某”的签名和在2014年3月27日甲保险公司对沈某做的调查笔录中的签名有明显出入,希望法庭调查收条的真实性,但一审认为该抗辩无事实依据。甲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支付给松南起重装卸有限公司的款项为50000元。
被上诉人松南起重装卸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本案一审对本案的各项损失是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作出的,故此一审确定的金额和核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的各项抗辩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2.当事人主体非常清楚,甲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切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本案还存在其他责任主体。3.松南起重装卸公司向受害人沈某支付了赔偿金。因为有张军的收条,张军有沈某给其的收条,张军是我公司的股东,一审对此也予以了查明,而且有沈某的收条予以佐证。甲保险公司对沈某在收条上签字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该理由不能成立,如果甲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收条,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松南起重装卸公司保险诈骗,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赔偿的事实而伪造证据,肯定要承担刑事责任,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特别是保险公司虽然提出该疑问,但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有庞大的保险体系,完全可以委托沈某所在公司前去调查,在这之前我们所办理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委托当地的保险公司前去调查的事情在每个案件中都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甲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对案涉收条上“沈某”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此认为,首先,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其次,甲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就对上述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对此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甲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笔迹鉴定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松南起重装卸公司和甲保险公司之间就浙A×××××号车辆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双方应按约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现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案涉事故的责任划分、赔偿依据等相关事实已经作出认定,甲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推翻上述法院生效判决,故上述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现有相关转账凭证及收条可以证明松南起重装卸公司已经向沈某支付了包括因受伤造成的损失365689.51元在内的相应款项,松南起重装卸公司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鸣卉
审判员王依群
代理审判员赵魁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骆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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