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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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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XX,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谢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达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时,邓金林驾驶鄂S2***0车辆自英德向清远方向行驶在S253线维修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及与路面的石头发生碰撞,造成鄂S2***0车辆损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现场勘查,出具序号为0652987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金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事故认定书》的其他事项注明: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事故发生后,驾车司机随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雇请救援车辆将车拖回英德市华宇汽车修理厂,向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朴俭工程机械租赁运输服务部支付拖车费2200元。某保险公司接到事故报案后,于当日上午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勘查定损。经勘查,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仅造成车辆的油底壳及油底壳垫损坏,损失价格为2450元。但随州达通公司认为事故造成整个发动机损坏,不确认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因双方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项目及价格意见不一致,随州达通公司遂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穗华价估(黄)[2015]0160号《关于鄂S2***0东风牌DFXXX51A10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修理项目4项,需更换配件项目37项,评定该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人民币78339元,随州达通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3300元。定损后,随州达通公司将车辆维修好。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随州达通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确认事故发生的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事发时肇事车辆鄂S2***0号拖挂粤RA**7挂车。
另查明,肇事司机邓金林具备A2的准驾资质、道路运输J货运的从业资格,事发时驾驶鄂S2***0号拖挂粤RA**7号。随州达通公司是鄂S2***0号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随州达通公司盖章确认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和条款内容。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施救费: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再查明,英德市迅达贸易有限公司是粤RA**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双方未提供证据显示该车投保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序号为0652987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金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单方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随州达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2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随州达通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亦派出工作人员到汽修厂进行现场勘查。经查勘后,双方就肇事车辆的受损项目及维修价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作为不具备定损资质的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与随州达通公司就受损车辆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定损,随州达通公司自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定损,是其权利的合理处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遵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程序和方法,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作出作出穗华价估(黄)[2015]0160号《关于鄂S2***0东风牌DFXXX51A10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修理项目4项,需更换配件项目37项,评定该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人民币78339元。该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车辆的损失价格78339元,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随州达通公司的损失属于未经必要修理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自行扩大的损失,事故仅致油底壳及油底壳垫损失,并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予以佐证,亦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事发后,随州达通公司为施救车辆支付拖车费2200元,有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主车鄂S2***0号与粤RA**7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随州达通公司是该主挂车的支配者,主挂车是其产生运营利益的工具,虽然挂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该情况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不能单独分割出来,故某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求按财产比例分摊施救费用,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定损费用3300元及诉讼费,因双方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随州达通公司收到合同条款并详细阅读,某保险公司尽了提示注意义务,故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述费用由随州达通公司自行负担。结合随州达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损失有:车物损失78339元、拖车费2200元,合共8053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事故损失80539元给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二、驳回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5元,由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4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事故造成鄂S2***0车辆的损失金额仅为2450元,穗华价估(黄)[2015]0160号报告书评定的损失金额不能证明与涉案事故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l、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工作人员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通过查勘核定涉案车辆受损部件仅为“油底壳”以及“油底壳垫”,并据此核定损失价格为2450元。本案中,上诉人的定损项目有查勘照片为凭,定损金额也与市场价格相符。且该定损金额也经第三方的修理厂确认;足以证明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部位为“油底壳”以及“油底壳垫”、损失金额为2450元,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没有证据证明穗华价估(黄)[2015]0160号报告书评定的维修、换件项目系因涉案事故而产生。(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全部的施救费侵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
被上诉人随州达通公司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8339元,车辆评估费是3300元,拯救费是2000元,事故发生后经清远市升平中队认定是司机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损失,原审判决正确,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事故车辆鄂S2***0的车辆损失如何认定。
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随州达通公司及时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报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派出工作人员到汽修厂进行现场勘查。在双方就肇事车辆的受损项目及维修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合理期限内与被上诉人协商共同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或者向被上诉人提出对受损车辆的维修方案,但其怠于履行职责。被上诉人随州达通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及本案所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穗华价估(黄)[2015]0160号《关于鄂S2***0东风牌DFXXX51A10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依据充足,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本案所涉受损车辆已经在英德市华宇汽车修理厂修复完毕,该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发票亦进一步佐证了被上诉人车辆的受损情况。原审判决依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及认定被上诉人随州达通公司车辆损失为7833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2450元,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惠文
代理审判员禹莉
代理审判员王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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