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白山市昌达石膏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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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8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
代表人:王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昌达石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XX,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昌达石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XX,被上诉人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昌达公司在原审诉称:昌达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号雷克萨斯车投保了不计免赔涉水险及车损险,赔偿限额为900000元。2015年3月29日,×××号车在吉林省集安市才元镇涉水道路行驶时发生车辆水淹事故,导致该车辆产生车损维修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35013.7元。车辆维修完毕后,昌达公司无钱支付维修费,要求某保险公司将赔款直接支付给维修单位。但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做出拒赔通知书,某保险公司对其中的维修费23561元无异议,同意支付,对其中的维修费211452.20元则拒绝赔偿。根据昌达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签订车辆损失险的约定,昌达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车损造成的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予全额赔偿。本次车损事故发生后,昌达公司积极和某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人员及长春东环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人员沟通。某保险公司对昌达公司车损维修状况全部了解和知情。因此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昌达公司车损维修费211452.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昌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保险法的诚信原则。另外,本次车损产生施救费3300元,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也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立即将车损维修费235013.7元、救援费3300元支付给昌达公司,维护昌达公司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该起事故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依据的保险条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有效。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及涉水险保险条款第一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义务。因昌达公司在我司投保了涉水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一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其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对其发动机损失金额23561元同意赔付,其它损失不属于涉水险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昌达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商业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900000元,昌达公司在商业险中还投保了涉水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和车责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3月29日,司机李某某驾驶×××号车在吉林省集安市才元镇山路行驶时发生车辆水淹事故,昌达公司将该车辆送至长春东环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35013.7元,车辆施救费3300元。2015年6月1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仅对本次事故中车辆发动机部分损失给予赔付23561元,其余车辆损失部分不构成车损险条款列明保险责任,给予拒赔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昌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昌达公司依约支付保险费后,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昌达公司投保车损险、涉水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某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以“昌达公司投保了涉水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一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其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对其发动机损失金额23561元同意赔付,其它损失不属于涉水险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其保险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单中记载投保车辆的商业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900000元,某保险公司认定该起事故投保了涉水险并同意赔偿发动机损失23561元,拒绝赔偿其他损失,将会产生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多收保费,而在出险后却少赔偿保险金的不公平后果,保险格式合同条款侵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昌达公司的诉请合理,应予支持,车损维修费235013.7元、救援费3300元属机动车车损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应给付昌达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238313.7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昌达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38313.7元。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涉水险范围内承担发动机损失23561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视为无效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了在什么情况下发生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说明了应当赔偿的条款。1-4项约定了在非自然灾害情况下正常使用车辆时因条款约定的原因导致的车辆损失的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上述约定中并无水淹造成的损失),第5项约定了在因条款中约定的自然灾害情况下导致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无论从条款约定的内容看还是形式看,都不能认定其为免责条款,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涉水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一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其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对其发动机损失金额23561元同意赔付,其它损失不属于涉水险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光盘一张。内容:一段视频(视频已经当庭播放),证明:到达被上诉人公司的道路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只有通过该条河流才能进入该厂区,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
被上诉人质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我没有去过厂区,且这不是厂区的前门,这是后门,假设这是厂区,我们要去河对岸的厂区工作,不是上诉人所到的地方。
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照片七张,光盘一张。证明:涉水的路段常年积水,特别浅。
上诉人质证:照片七张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河道常年积水,根据季节比如雨季或非雨季河道的积水的深浅是不一致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拍摄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拍摄的时间不一致,河水的深浅不一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认为的车辆可以正常在该河道行使。另,我们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河道的水很深,水已经淹没了车身三分之二处。视频是冬天拍摄,河道的水与发生事故时不一致,需提供发生事故时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证据,退一步讲,河道有深有浅,不能证明该车行使的河道水深程度能让车辆正常通行。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的事实无异议。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限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以外撞击;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涉水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二)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复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此次事故中维修投保车辆的发动机花费23561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对施救费用3300元同意向被上诉人赔付。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保险理赔金的数额问题。1.水淹导致车辆受损是否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之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限。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收到保险条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应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系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受该条款内容的约束。根据该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内容记载,保险人主要赔偿的是在碰撞或自然灾害中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并未包括因车辆在水中行驶而造成的损失,虽然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分散和转移危机,但保险合同同时亦是射辛合同及最大诚信合同,也即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时,车辆使用人应具有最大程度的善意。从本案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事故发生时并未有暴雨等恶劣天气,而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却在明知河水较深的情况下主动驶入,作为审慎的驾驶员,应当认识到河水过深会导致车辆受损,但其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本案事故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车损是因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情况下,上诉人在车损险范围内拒赔具有合同依据。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责任免除条款适用的前提,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适用责任免除条款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由于被上诉人对投保车辆投保了涉水险,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涉水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了上诉人对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中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对此款亦同意给付,故上诉人仅应就此次事故中维修发动机的损失23561元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在涉水险范围内对投保车辆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由于涉水险的条款中明确约定“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施救费33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时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性支出,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亦明确表示此款同意给付,故原审判令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由此,上诉人现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理赔金的数额为26861元(23561+3300)。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白山市昌达石膏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6861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其他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白山市昌达石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合计94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144元,被上诉人白山市昌达石膏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于小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