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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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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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5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X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锁XX,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商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一审中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企业财产综合险,保费60000元,保险单号:L113F5000367,承保时间1年。承保的财产综合险条款约定,保险标的为:(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2014年8月18日下午因雷雨天气,14时29分许,被上诉人办公室休息室突然浓烟滚滚发生火灾,由中央空调串到办公区。公司员工、邻居及好友紧急救火,上诉人委托当地相关人员拍了照片。第三天,上诉人的理赔经理又来到被上诉人处拍了照片,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火灾损失清单和赔偿价格。被上诉人就把自己的损失委托了山东省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相关的法律资料并在火灾现场调查取证,走访市场报经上级价格评估机构批准,得出本次火灾损失合计人民币293775.50元。被上诉人支付评估费15000元。被上诉人将评估报告扫描件传给上诉人,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赔。综上所述,上诉人违反了自己的承保承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上诉人赔偿2014年8月18日被上诉人火灾损失293775.50元,火灾评估费15000元,共计308775.50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中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我处投保财产综合险属实,但应提交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相关理赔材料。另,投保条款明确约定绝对免赔额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为免赔条件,两者以高者为准,并且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固定资产为786万余元,但其仅按照200万价值投保,赔付时应当按照比例赔付。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在保险合同中,保险的标的是建筑物、装修、办公用家具、设施或用品、机器设备、存货。被上诉人主张的衣物损失不属于以上投保范围,我方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三、被上诉人方提交价值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评估报告明确载明对提交材料不保证其真实性,本次评估只对假设存在的物品作出评估,不作为最终存在数量的依据。因此,该鉴定报告对鉴定检材存在与否、真实与否均无法保证,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被上诉人方所鉴定内容大部分为衣物损失,对该衣物被上诉人方不能证实其真实存在,也不能证实其在火灾中灭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收购、加工、销售废旧金属,废旧塑料、棉纺织材料、碎织物(以上项目危险品除外,其它须报经审批许可的,未经批准前不得从事经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家限制或禁止公司经营的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3年8月26日,被上诉人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其四个车间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综合险,投保总金额为2000万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保险单记载,四个车间投保的保险标的物均为:1、建筑物,2、装修,3、办公用具、设施或用品,4、机器设备,5、存货,其中一车间建筑物的保险金额为75万元,装修的保险金额为24万元,办公用品、设施或用品的保险金额为14万元,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11万元,存货的保险金额为1680万元。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备注栏标注有:“本保险标的投保金额以账面估值投保,出险时如不足额,比例赔付”和“本保险单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条件为RMXXX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所附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第五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
2014年8月18日,被上诉人位于第一车间的办公室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火灾发生后,被上诉人向莱州市公安消防大队报案,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后,被上诉人委托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相关损失进行了评估。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的办公室损失修复价值86115.50元,物品损失价值207660元(其中办公家具、设施或用品的损失为48440元,衣物损失为159220元),合计人民币293775.50元。被上诉人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0元。被上诉人以此向上诉人申请理赔,双方因赔偿数额、赔偿范围产生争议,被上诉人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莱州市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证明、企业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一份、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一份。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火灾证明缺乏火灾起火点及事故成因分析结论等形式要件,不符合双方合同要求的事故报告书的形式要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向其主张保险责任的证据,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系被上诉人单方自行委托,该鉴定报告说明部分明确表示结论系依据被上诉人方所提交的清单计算得出,并不保证被上诉人所列清单物品的真实存在及数量,且鉴定报告中损失的大多是衣物,不属于保险范围。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天润房地产评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办公室的建筑、装修损失修复价值进行了鉴定。烟台天润房地产评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74466.75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与实际损失差额过大。上诉人则认为鉴定报告出具的依据是根据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作出,而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报告所确定的损失的前提并不一定存在。上诉人未就烟台天润房地产评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所列建筑物、装修的损失提交反驳证据。
对于因事故造成的物品损失,被上诉人主张受损的物品中的衣物等均属于企业负责人的个人财产,根据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关于标的物的规定,上述财产属于条款中约定的标的物的范围,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则主张保险条款为概括性条款,被上诉人、上诉人基于保险条款的前提下签订了企业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其中明确了保险的标的物,被上诉人主张的衣物等财产损失不属于投保范围。
此外,上诉人还主张投保条款明确约定绝对免赔条件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并且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固定资产为786万余元,但其仅按照200万价值投保,赔付时应当按照比例赔付,被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该投保单每次事故免赔额(率)栏中载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XXX00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限。备注栏中手写添加有“本保单保险标的投保金额以账面估值投保,出险时如不足额,比例赔付”内容,但添加部分无被上诉人盖章或经办人签字或捺印确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就其主张的“账面估值投保,出险时如不足额,比例赔付”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明确的提示或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被上诉人企业的财产所形成的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投保财产在保险期内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保险范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虽然载明“(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但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确定投保的保险标的物为:建筑物、装修、办公用家具、设施或用品、机器设备、存货,故被上诉人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亲属的衣物等物品亦属于保险标的物不当,上述人员的物品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以账面估值投保,出险时如不足额,比例赔付”,该条款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备注栏内内容系书写添加,添加部分未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或被上诉人方经办人员的确认,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就该约定的具体涵义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条件为RMXXX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被上诉人的办公室建筑、装修损失已经修复,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现无证据证实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建筑物、装修的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烟台天润房地产评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重新鉴定时以该公司鉴定报告中所载修复项目范围为依据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烟台天润房地产评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的办公室建筑物、装修损失为74466.75元。上诉人未对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中涉及办公用家具、设施或用品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关于办公家具、设施或用品作出的损失评估均予以采信。经核算,该部分损失为48440元。被上诉人委托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对其支出中必要的、合理的部分亦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赔付,原审法院确定其支出的15000元评估费中必要的、合理的部分为6275元[计算方法为:(74466.75元+48440元)/293775.50元×15000元]。综上,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9181.75元。上诉人应赔付116263.58元[计算方法:129181.75元×(1-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上诉人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保险金116263.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被上诉人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已交纳),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1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直接交纳原审法院。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保险单备注载明“本保险单保险标的投保金额以账面估值投保,出险时如不足额,比例赔付。”保险单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被上诉人保单约定固定资产(房屋建筑、装修、机器设备以及办公用家具、设施或用品)投保金额为200万元,资产负债表中显示固定资产净值总额为786万元,依此计算赔付比例约为25%。被上诉人在投保单声明一栏盖章确认,说明上诉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比例赔偿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投保单中载明手写的:“本保单保险标的投保金额以账面价值投保,出险时如不足额,比例赔付。”的内容,具有显现性、特别提示性,被上诉人阅读后加盖公章确认,证明己经完全了解其真实涵义。上诉人就其内容在保险单中载明,表明双方已就此相互认可,达成一致。因此,该条款内容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赔偿具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缺乏事实依据,评估报告所列明的床单、衣服等生活用品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而一审判决认定办公家具、设施用品的损失为48440元,无明确损失内容。属于认定不清楚,无事实依据。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就火灾起火点及事故成因分析结论列入火灾证明,其火灾证明不符合事故报告书的要求,其保险赔付条件欠缺。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无法律依据。为此,请求:1、撤销(2014)莱州商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依据事实及保险单的约定依法改判。2、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人处投了四年保险,每年6万元,一共是24万元,鉴于火灾特殊性,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在出险时就没有出现在现场,也没有对被上诉人提出任何关于理赔需要的手续,只是向被上诉人提供损失的价格,火灾的特殊性决定了被上诉人因火灾灭失的物资和账目没有证据,因为都烧毁了。上诉人说价格高了,不赔偿,被上诉人感觉非常气愤。上诉人所说资产负债表中的786万元,其中还包含了土地和汽车,这些资产应该在投保前应当剔除的资产,不应在保险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说的不认可,上诉人断章取义,逃脱赔偿。因为火灾中消失了好多资产,实际远远高于评估的损失。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拖延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违反了国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第2条的内容。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承诺。被上诉人认为,既然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承诺,也不应该收被上诉人的保费,这四年的保费24万元应该返还给被上诉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财产在上诉人处投保后,双方即建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本案被上诉人投保财产在保险期内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依约应予赔偿。关于双方争议的赔付比例问题。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系“以账面估值投保,出险时如不足额,比例赔付”,但该条款属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按比例赔付的主张不予采纳正确。关于赔偿的数额的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中关于建筑物及装修损失的数额不予认可,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天润房地产评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办公室的建筑、装修损失修复价值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对该鉴定报告,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但未就烟台天润房地产评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所列建筑物、装修的损失的鉴定不当提交反驳证据。且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因此,原审法院采纳烟台天润房地产评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玉新
审判员李学泉
代理审判员纪晓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孔祥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