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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程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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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6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徐XX。
委托代理人:郑X、叶XX,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程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程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程程公司就其所有的浙C×××××号营运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交通肇事后逃逸…;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2014年12月15日,程程公司驾驶员王世喜在瑞安莘塍街道董田“变电所”前地段与自行车驾驶人田仁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仁高当场死亡,交警认定王世喜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9日,经瑞安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世喜赔偿田仁高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共计407963.50元。2015年1月6日,程程公司替王世喜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田仁高家属。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驾驶员王世喜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涉案车辆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某保险公司持有货运、普通货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5年1月21日,程程公司提出赔偿申请,但某保险公司拒赔。
程程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以财产保险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07963.5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驾驶员王世喜肇事后逃逸,某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免责。另外,涉案车辆属于重型自卸货车,程程公司需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及车辆的营运证,否则保险人商业险免责;三、事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不在场,也未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对某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即使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也只需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16106×20=322120元。
原审判决认为,程程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故予以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按约理赔。但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王世喜肇事后逃逸,其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免责。某保险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王世喜存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故其辩解免责不予采纳。另涉案车辆属于重型自卸货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程程公司持有货运、普通货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驾驶人王世喜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不属于保险人商业险免责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程程公司投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已投不计免赔,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则某保险公司应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赔偿金。本次事故患者总损失为400576.5元。某保险公司除足额赔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外,剩余部分290576.5元(400576.5元-110000元)按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故某保险公司合计赔付4005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温州市程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00576.5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程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9元,减半收取为3709.5元,由原告温州市程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9.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4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王世喜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事实不清。王世喜明知自己撞到人,却不救助伤者,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逃逸,某保险公司对于商业险享有免责的权利。王世喜涉嫌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在庭审过程中,法院查明,事发时,程程公司的车队经过事发路段,车队之间用对讲机进行联系,当王世喜驾驶的车辆撞到受害人后,后面的车辆通过对讲机告知其撞到人了,且王世喜在庭审中也承认自己听到了,但是却没有停下来救助伤者,也没有报警,而是驾车逃逸,导致受害人不治身亡,其行为已构成逃逸。受害人一直在肇事车辆右侧骑行自行车,且撞击后,肇事车辆还碾压自行车和伤者,从撞击碾压带来震动来看,王世喜对于撞到伤者是知情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车辆制动性能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技术要求,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涉案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的,某保险公司享有免责的权利。三、王世喜因涉嫌交通肇事已经被提起公诉并即将判决,故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某保险公司承担刑事责任就是对精神方面的损失的弥补。故某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是其自愿行为,不能将额外的赔偿费用转嫁给保险公司。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程程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1点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显然属于免责条款。由于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事实,上述条款对程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且,事故认定书确认涉案车辆制动性能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属于检验不合格车辆,因此,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肇事后逃逸,以及涉案车辆检验不合格为由,主张其无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观点,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驾驶员存在肇事后逃离现场的事实,保险公司二审期间申请调取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不具有实质性的补强作用,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田仁高死亡,确实给死者家属带来精神痛苦,程程公司已经向死者家属赔偿了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程程公司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认为无需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观点,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林华
审判员罗奇豪
审判员郑建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赵炫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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