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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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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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16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1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陈X,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岳XX,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
负责人: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施工过程中起重臂将邹本臣撞伤,并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造成的。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保监会对江苏省九里区法院的答复不具备普遍使用性。
王X辩称,自己的起重机,在二个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工地施工时,起重机的摆臂将邹本臣撞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两保险公司赔偿未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参照交通事故审理。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无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也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外的部分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166398.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自己的鲁JXXXXX起重机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1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鲁JXXXXX起重机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保险,被告甲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王X,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6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交纳保险费10434.16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17日10时,原告雇佣的司机高新民(于2011年9月3日取得机动车A2驾驶证,于2009年11月28日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轮式起重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宁阳县XX西太平村工地施工时,起重机摆臂将现场的施工的建筑工人邹本臣撞伤,邹本臣受伤后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65450.95元。2015年3月26日,邹本臣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9773.54元,邹本臣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75224.49元。两被告对邹本臣住院支出的该医疗费用无异议。邹本臣住院时由其妻子李凡香护理,李凡香职业为农民。根据磁窑镇政府规划图及磁窑镇政府出具的证明,邹本臣现居住的磁窑镇西太平村属磁窑镇政府驻地范围。2015年4月27日,邹本臣自行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邹本臣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为270个工作日,护理期限90日,邹本臣支出鉴定费231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邹本臣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邹本臣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邹本臣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邹本臣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75224.49元是原告支付的。2015年5月22日,经宁阳磁窑兴磁法律服务所调解,原告又向邹本臣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共计赔偿邹本臣经济损失175224.49元,邹本臣出庭对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及收到原告赔偿款100000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向本院提交公路汽车补充客票17张。
另查明,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修改后为第44条)的适用问题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公函,2008年12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比照适用该条例。
还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建筑行业日均收入14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险责任保险及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商业保险后,已向两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两被告也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的立法精神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适用问题的复函内容,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参照适用该条例,另外起重机系特种车辆,起重作业是其营业的常态,更多的事故则发生在起重作业过程中,原告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对该车在往返起重作业地点的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避免风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涉案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导致第三者的损害,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邹本臣受伤后,原告已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邹本臣在工地施工时,因原告的驾驶员操作不当,致起重机摆臂将其撞伤,原告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两被告对邹本臣受伤后支出医疗费75224.49元无异议,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乙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认定邹本臣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及被告乙保险公司无异义,邹本臣的误工时间应按120日计算,邹本臣在建筑工地作业时受伤,其职业为建筑工人,原告要求邹本臣的误工费按每日130元计算,该要求低于山东省公布的同期建筑行业的日均工资标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限为90日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应按该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因邹本臣现居住的磁窑镇西太平村属磁窑镇政府驻地范围,原告要求按城镇收入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邹本臣之妻职业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向本院提交公路汽车补充客票均未记载出行时间、地点,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2310元鉴定费是其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费用,且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部分内容,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53897.99元[其中医疗费75224.49元,误工费15600元(120天X130元/天)、护理费2929.5元(11882元/365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X30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X20年X10%)]。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473.5元,计款87473.5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424.49元(医疗费652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原告负担228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4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对原审证据的采信、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所发生的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应否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理赔。对该焦点问题,被保险车辆系在工地施工过程中至人受伤,并不是保险车辆在道路行使过程中发生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比照适用本条例。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交强险所赔偿的范围仅系机动车在道路或者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不仅仅是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道路以外,不应当符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条件。当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或者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的施工作业等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则不属于应当参照的情况。而本案涉案车辆系吊车,其具有普通车辆在道路上通行的特性也具有在固定场所实施吊装作业的特性,本案发生事故系在固定的施工工地上、在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的,并不是在道路或者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因此,该事故并不是交通事故,不符合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X15389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X经济损失153897.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被上诉人王X负担(该费用先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峰
审判员付昕明
审判员张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旭